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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4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李英君与高秀婷、周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4591号原告李英君,居民。委托代理人陈永刚,天津市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秀婷,居民。被告周文,居民。原告李英君与被告高秀婷、周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作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英君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刚、被告高秀婷、被告周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英君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份,被告以经商为由,分二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两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1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还款。故诉请法院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500000元,互负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高秀婷于2015年2月17日出具的借条2张,证明被告高秀婷向其借款50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高秀婷转账的事实;证据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明被告高秀婷以转账方式支付利息18000元。被告高秀婷辩称,其对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已经返还原告借款本金84000元。被告高秀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宝坻宝平储蓄所高秀婷账号的明细对账单、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宝坻宝平储蓄所巴仕伟账号的明细对账单、交通银行高秀婷账号的明细对账单、中国银行高秀婷账号的明细对账单,证实其通过上述银行共偿还原告借款84000元。被告周文辩称,其和被告高秀婷原系夫妻关系,但2014年已经分居,2015年办理了离婚手续;其对高秀婷向他人借款毫不知情,高秀婷向他人借款期间,其没有和高秀婷一起居住。被告周文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11月10日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据二、离婚协议书、登记日期为2015年3月31日的离婚证。原告李英君对被告高秀婷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所支付款项为被告高秀婷支付原告的利息,不是本金。原告李英君对被告周文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离婚协议、离婚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租房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高秀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2014年7月15日,其向原告实际借款200000元,当月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元;2014年11月17日,其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15年2月17日,其想再次向原告借款而出具借条,原告未真正借款。被告高秀婷对被告周文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周文对原告李英君及被告高秀婷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被告高秀婷向原告李英君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李英君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高秀婷借款194000元。2014年11月17日,被告高秀婷向原告李英君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李英君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高秀婷借款300000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高秀婷为原告李英君出具了内容为“今有高秀婷(身份证××)向李英君借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钱整,(小写)¥200000元,借款期限叁个月,于2015年5月17日还款。借款人:高秀婷”的借条。被告高秀婷在上述借款凭证上签字、捺印确认。同日,被告高秀婷又为原告李英君出具了内容为“今有高秀婷(身份证号××)向李英君借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钱整,(小写)¥300000元,借款期限叁个月,于2015年5月17日还款。借款人:高秀婷,2015年2月17日”的借条。被告高秀婷在上述借款凭证上签字、捺印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李英君多次催要上述借款,但被告高秀婷拒绝偿还。另查,被告高秀婷与被告周文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离婚。庭审中,原告李英君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高秀婷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被告高秀婷共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0元。被告高秀婷主张其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其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4000元,但其提供的银行明细对账单,未能显示其已向原告李英君偿还借款本金84000元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明细对账单;被告高秀婷提交的银行明细对账单;离婚登记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高秀婷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高秀婷提供了借款,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返还借款。被告高秀婷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高秀婷在自认于2014年7月15日、2014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后,仍然于2015年2月17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款500000元的借条,应视为被告高秀婷对借款数额为500000元的再次确认,因此,本院确认被告高秀婷向原告借款的数额为500000元。被告高秀婷在2015年2月17日之前支付原告的款项应视为借款的利息。被告高秀婷主张已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4000元,但其提供的银行明细对账单,并不能够证明其已偿还原告李英君借款本金84000元,故其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秀婷与被告周文原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借款应由被告高秀婷与被告周文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秀婷、周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李英君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高秀婷、周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用,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尹作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 剑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