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4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古全康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古夕均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全康,古夕均,重庆泽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4628号原告古全康,男,196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骆高建,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古夕均,男,197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重庆泽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万盛万东北路46号,组织机构代码59674931-0。法定代表人章泽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昌文,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办事处南大街83号(二楼),组织机构代码67338094-1。负责人史剑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凤,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古全康诉被告古夕均、重庆泽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晗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本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全康及委托代理人骆高建、被告古夕均、被告泽晗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昌文、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全康诉称:2014年11月10日,被告古夕均驾驶的渝BU22**号货车车斗门掉落砸到原告古全康,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之伤经鉴定为九级附十级伤残,现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41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76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5810元、误工费61360元、鉴定费1150元、残疾赔偿金1106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47209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不是交通事故,不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渝BU22**号货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2元/天,护理费认可80元/天,误工费认可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进行计算,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5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营养费过高;本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泽晗运输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渝BU22**号货车系被告古夕均购买后挂靠在本公司进行经营,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古夕均承担;本次事故发生在非道路上,应当参照交通事故的相关标准处理;该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因此原告的所有损失均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同意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古夕均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渝BU22**号货车是本人购买后挂靠在被告泽晗运输公司进行经营,同意被告泽晗运输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11时10分许,被告古夕均驾驶的渝BU22**号货车在工地上施工时,掉落的车斗门不慎砸到路过的工地工人古全康脚上,造成原告古全康左脚受伤的事故。原告伤后被送到重庆红楼医院住院治疗,其伤在该院被诊断为:左足重度压砸伤:⑴外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跟腓韧带损伤;⑵跟骨、骰骨、中间及外侧楔骨骨折并脱位,跗骨间关节囊、韧带损伤;⑶第一跖骨骨折伴跖趾关节脱位,第二、三跖骨骨折并跖跗关节脱位,第四、五跖跗关节脱位;⑷腓骨长、短肌腱止点撕脱伤;⑸足底韧带、足底方肌撕脱伤;⑹胫骨前肌腱、第一至五跖长伸肌腱,跖短伸肌腱断裂伤;⑺胫骨后肌腱、第一至五趾屈肌腱断裂伤;⑻足拇指内收肌、短屈肌及第一、二蚓状肌断裂伤;⑼胫后动脉及伴行静脉、足背动脉及伴行静脉、大隐静脉、小隐静脉断裂伤;⑽跗内侧动脉、跗外侧动脉断裂伤;⑾胫后神经、足底内侧、外侧神经及趾足底总神经断裂伤;⑿足内侧皮肤软组织撕裂伤;⒀足背外侧皮肤撕脱伤。在该院住院治疗79天(2014年11月10日-2015年1月28日),住院期间一共用去医疗费131937元。出院时医嘱:⑴门诊随访,休息三月;⑵保持伤口清洁,适当的拄拐下地活动,患肢暂不负重,逐渐加强功能训练;⑶伤口愈合后3月拍片复查,根据具体情况考虑能否拔除克氏针;⑷注意皮瓣保暖,必要时行皮瓣整形;⑸加强营养;⑹不适随诊。2015年3月10日,原告到重庆创泰黄杨新城医院有限公司门诊治疗一次,用去医疗费338元。2015年6月11日,原告到重庆红楼医院住院治疗,其伤在该院被诊断为;左足外伤术后:外踝部、足舟骨、楔骨及第一跖骨内固定存留,足背皮瓣术后,足背瘢痕挛缩及肌腱粘连。住院治疗14天(2015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25日),用去医疗费8991元。出院时医嘱:⑴门诊随访,休息1月;⑵继续加强左足各趾及踝关节功能锻炼;⑶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15年4月29日,重庆红楼医院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两个月,2015年6月25日,重庆红楼医院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壹月。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一共用去医疗费141266元。2015年3月10日,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委托,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2015年5月20日得出以下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古全康左足弓结构破坏,伤残程度为九级;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1150元。原告的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其从2006年6月开始到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班,并从2012年1月开始至今一直居住在该公司在渝北区XX路XX段道路工程的职工宿舍内。渝BU22**号货车系被告古夕均购买后挂靠在被告泽晗运输公司进行经营,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审理中,被告泽晗运输公司和古夕均同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赔偿鉴定费。被告泽晗运输公司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约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赔偿非医保用药。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147元/年,建筑业职工的平均工资为44291元/年。现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而诉至本院。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户口本、北部新区公安分局XX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住院病案资料、出院证、诊疗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汽车营运服务合同、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和居住证明、工资表、事故现场照片、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保险条款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渝BU22**号货车已经依法投保了12.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的交强险,所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渝BU22**号货车的车斗门掉落砸伤原告,原告系该建筑工地的工人,无法预见该车斗门会突然掉落,因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的全部损失,均应当由被告古夕均承担赔偿责任。渝BU22**号货车系被告古夕均购买后挂靠在被告泽晗运输公司进行经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泽晗运输公司应当与被告古夕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正当的生活来源,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根据原告的年龄,其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20年,金额为105617元(25147元/年×20年×21%)。原告住院治疗9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76元(32元/天×93天),护理费为7440元(80元/天×93天)。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受伤住院,截至2015年5月19日(定残日前一天),其持续误工天数为190天;原告未向本院举示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以本地区上一年度建筑业职工的平均工资44291元/年作为计算其误工费的标准,因此其误工费为23056元(44291元/年÷365天×190天)。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较重,已经构成九级附十级伤残,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较大的精神伤害,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被告认为该请求太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主张7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与营养费3000元,被告认为该两项请求均太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交通费和营养费分别酌情主张800元和1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的全部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2976元、医疗费141266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7440元、误工费23056元、鉴定费1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残疾赔偿金105617元、交通费800元,合计290305元。原告的上述损失款290305元,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医疗费合计12万元,因渝BU22**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被告泽晗运输公司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约定保险公司不赔偿非医保用药,而被告泽晗运输公司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交强险外的医疗费酌情扣除20%作为非医保用药;审理中,被告泽晗运输公司与被告古夕均同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赔偿鉴定费,因此余下的170305元应当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42902元【(170305元-131266元-1150元)+131266元×80%】,被告泽晗运输公司与被告古夕均连带赔偿27403元(131266×20%+11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古全康的各种损失合计12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古全康的各种损失合计14290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古夕均赔偿原告古全康的各项损失合计2740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重庆泽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古夕均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古全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10元,减半收取1205元,由被告古夕均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2410元,多交纳的1205元由本院直接退还原告;被告古夕均负担的120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本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钟爱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