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黎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蒋某谊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黎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谊,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黎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黎平县看守所。黎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黎检公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谊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本案。黎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易忠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蒋某谊进入黎平县德凤镇港澳新区“林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销售大厅内,将被害人杨某放在桌子上进行充电的一部灰色苹果牌5S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216元。案发后,该手机已发还被害人。2015年4月6日19时许,被告人蒋某谊伙同“小东’’(另案处理)来到黎平县德凤镇五贵路“胭脂堂”化妆品店门口,发现店内的凳子上放有一部“小米2S”牌手机,小东趁店内的人不注意将属于杨某云所有这部手机盗走。上述事实,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蒋某谊案发时已年满十八周岁,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入所健康体检表证实:蒋某谊曾患肺结核,现已治愈;(3)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证实:被盗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杨某;(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诉讼文书证实:公安机关办案程序合法。(二)证人阳某平证言证实:2015年3月份,蒋某谊将一部银灰色的苹果5s手机以410元的价格抵押给阳吉平的事实。(三)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28日下午6许,在黎平县德风镔港澳新区“林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大厅内,她的一部银灰色苹果牌5S手机被盗的事实。(2)被害人杨某云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6日晚,其在“胭脂堂”化妆品店里被盗一部白色的“小米2S”的事实。(四)被告人蒋某谊的供述与辩解:其对在黎平县德凤镇港澳新区“林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销售大厅内盗窃手机的事实供认不讳;在黎平县德凤镇五贵路“胭脂堂”化妆品店内盗窃手机,是小东所为,他只是在一旁。(五)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的银灰色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4216元。(六)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黎平县德凤镇港澳新区“林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销售展车厅内及黎平县德凤镇五贵路“胭脂堂化妆品店”内,现场客观存在并与当事人陈述一致。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属实,足以认定。至于被告人蒋某谊提出在黎平县德凤镇五贵路“胭脂堂”化妆品店内盗窃手机一部,是小东所为,其只是在一旁,且没有分到赃款,故不应认定其参与盗窃的辩解意见。经庭审调查查明,在实施盗窃之前,蒋某谊、小东二人已经有共同的犯意,在实施犯罪时,蒋某谊在一旁协助看守,其行为已构成共同犯罪,至于是否分得赃款,不影响本案的定性。故对蒋某谊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蒋某谊所盗窃得的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远芳人民陪审员 吴化明人民陪审员 陈文聪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臣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