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卢魁星与朱翔宇、何旭锋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101号原告:卢魁星,务工。委托代理人:张永昌。被告:朱翔宇,包工头。被告:何旭锋,经商。被告:义乌雄宇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香伟。委托代理人:徐信有。原告卢魁星诉被告朱翔宇、何旭锋、义乌雄宇针织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傅多娇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日、9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魁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昌、被告朱翔宇、何旭锋、义乌雄宇针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魁星起诉称:第三被告系发包单位,第二被告系承包人。第二被告将其承包的第三被告厂房一、厂房二门卫工程外墙干挂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第一被告。2014年8月23日原告被第一被告招入义乌雄宇针织有限公司厂房一、厂房二门卫工程项目部工地工作,工种为外墙干挂工,工资300元每天包吃,工资由第一被告发放。2014年8月27日10时40分许,上班时间,原告正在做二楼处墙干挂工作时,因垫脚的木板突然断裂,不慎从二楼坠落至一楼水泥地上,原告受伤后被第一被告和同事卢勇、顾振领三人一起送到义乌市稠州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闭合性腹外伤、脾破裂、左肾挫伤、闭合性胸外伤、左侧6、7肋骨骨折、左侧挠骨远端骨折、骨份耻骨上下肢、左侧岬、左侧髋臼骨折,住院治疗23天出院,医疗费用大部分由第一被告支付。后双方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诉请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7668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1521.9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16238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460元,误工费8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出院之后的医疗费84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8370元,鉴定费2040元。被告朱翔宇答辩称:原告工资三百元是不包吃的。被告何旭锋答辩称:我根本不认识原告,什么事情我都不知道,怎么摔下来我也不知道,是到我工地玩还是怎么回事我不清楚。被告义乌雄宇针织有限公司答辩称:我根本不认识原告,什么事情我都不知道,怎么摔下来我也不知道,是到我工地玩还是怎么回事我不清楚。原告卢魁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登记情况一份,证明第三被告是有资质的;2、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工程第三被告承包给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又承包给第一被告的事实;3、门诊病历、病案首页、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单和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受伤后在医院治疗情况;4、证人证言二份,证明原告在第三被告的厂房内干活时受伤的事实;5、照片二份,证明第三被告厂房一、二工程监督岗、身份信息以及联系人电话号码;6、门诊发票九份,证明原告出院后发费医疗费2881.6元。被告朱翔宇质证认为:没有意见。但是证人没有出庭。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是在2014年9月19日出院的,之前的医疗费都是我支付的,9月20日后只有三张单据,金额为843.9元。被告何旭锋质证认为:1、对证据一没有异议;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我是提供材料给朱翔宇安装的;3、对证据三不清楚;4、证人我都不认识;5、对证据五也不知道;6、证据六的质证意见与第一被告一致。被告义乌雄宇针织有限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一无异议;2、对证据二不知道;3、对证据三不清楚;4、证人也不认识;5、对证据五无异议;6、证据六的质证意见与第一被告一致。原告卢魁星申请对本人的人体损伤伤残等级以及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同意后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卢魁星所受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护理期限评定为60天,误工期限评定为120天,营养期限评定为90元。原告卢魁星将该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作为证据提供,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花去鉴定费2040元的事实。三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均无异议。对于原告卢魁星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对企业登记情况的真实性予以认可;2、对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结合本案庭审,可确定第三被告将所涉工程承包给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又转包给第一被告的事实;3、对门诊病历、病案首页、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单和出院记录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以认可;4、证人证言因二位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5、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6、对门诊发票九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结合庭审,可以证明原告自己支出的医疗费为843.9元;7、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认可。被告朱翔宇、何旭锋、义乌雄宇针织有限公司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义乌雄宇针织有限公司将自己厂房一、厂房二门卫工程中的外墙干挂工程承包给被告何旭锋,被告何旭锋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朱翔宇。被告朱翔宇雇用原告卢魁星进入该工程做外墙干挂工,工资300元/天。2014年8月27日,原告在二楼做外墙干挂工作时因垫脚的木地板断裂,不慎从二楼坠落,由同事送至义乌市稠州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有多处损伤,于2014年9月19日出院,共住院23天,期间医疗费均由被告朱翔宇垫付。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9月24日、2014年10月8日又去义乌市稠州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843.9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卢魁星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进行鉴定,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其中载明:卢魁星所受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护理期限评定为60天,误工期限评定为120天,营养期限评定为90天,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040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受被告卢魁星在雇佣期间,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朱翔宇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义乌雄宇针织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所涉工程发包给无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何旭伟,被告何旭伟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并无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朱翔宇,故该二被告依法应当与作为雇主的被告朱翔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何旭伟、义乌雄宇针织有限公司辩称是原告踩空摔下来的,并无证据可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诉请赔偿的项目和数额,结合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医疗费843.9元、营养费8370元、误工费888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残疾赔偿金11623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结合本案实际,原告主张花费的合理交通费用为460元也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鉴定费2040元,系原告受伤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花费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合计为146521.9元。另外,原告因本案所涉事故导致八级伤残确给其造成了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综上,被告朱翔宇尚应支付原告赔偿款161521.9元,被告何旭伟、义乌雄宇针织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翔宇支付原告卢魁星赔偿款人民币16152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何旭伟、义乌雄宇针织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7元,由被告朱翔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4054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傅多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向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