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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李英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英,女,1988年8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崇仁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崇仁县,家住崇仁县。2015年5月16日因本案被崇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5年6月2日被崇仁县公安局转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李英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6日以崇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福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5日下午,被告人李英在崇仁县巴山镇南环路汽车修配厂宿舍内时,李某、邹某、周某、张某、陈某、邓某平等人陆续赶至。尔后,李英与李某、邹某等人,使用自制“水壶”吸食冰毒。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李某、邹某等证言;检查笔录、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摄影照片以及被告人李英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英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李英具有坦白情节,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李英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英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下午至晚上22时许,被告人李英在租住地崇仁县巴山镇南环路汽车修配厂宿舍内时,李某、邹某、周某、张某、陈某、邓某平等人陆续赶至。期间,被告人李英与李某、邹某、周某、张某等人使用自制“水壶”吸食冰毒。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李英、李某、邹某、周某、张某、陈某、邓某平的尿液均呈阳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李某、邹某、周某、张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2015年5月15日下午至晚上22时许,他们在李英的租住地崇仁县巴山镇南环路汽车修配厂宿舍内时,使用自制“水壶”吸食了冰毒,李英也吸食了冰毒。2、崇仁县公安局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5月15日晚上,崇仁县公安局民警对位于崇仁县巴山镇南环路汽车修配厂宿舍的李英家进行检查,在其家中查出用来吸食毒品的矿泉水瓶一个、吸管一根,并予以收缴。随后,侦查人员将李英等人传唤至崇仁县公安局接受询问。3、刑事摄影照片证实:吸食毒品的地点位于崇仁县巴山镇南环路汽车修配厂宿舍,系李英租住地。4、崇仁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公安机关现场检测,李英、李某、邹某、周某、张某、陈某、邓某平的尿液,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均呈阳性。5、崇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5月16日,李英因本案被行政拘留;李某、邹某、周某、张某、陈某、邓某平因吸毒被行政拘留。6、常住人口信息证实:李英出生于1988年8月9日,案发时已成年。7、被告人李英有供述在卷,且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查证属实,且能相互印证,对上述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英无视国家法律,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李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英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黄颖群审判员  陈水华审判员  李少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丽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