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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民初字第4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天津瑞成达商贸有限公司与卞红治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4629号原告天津瑞成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驯海路(天津纺织集团有限公司第一仓库内)。法定代表人李亮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焕,该公司会计。被告卞红治。原告天津瑞成达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卞红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刘媛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瑞成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卞红治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瑞成达商贸有限公司诉称,自2014年1月至12月原告供给被告傲龙轮胎,被告欠货款53898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53898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欠款条2张,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2、对账单2张,送货单11张,证明原告已为被告供货至2014年12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898元。被告卞红治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对以上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原、被告达成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轮胎,结算方式以送货单上的商品规格、数额及价款为准。自2013年7月原、被告开始业务往来。自2014年1月至12月原告为被告运送各种规格的轮胎。2014年7月10日、8月4日被告曾两次为原告出具欠条,期间,被告曾支付部分货款。2015年6月3日原、被告对账,至2014年12月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53898元,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付,后原告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书面材料能够充分证明,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原、被告的买卖关系成立。原、被告均应按协议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原告提供的2014年7月10日、8月4日的2张欠条、2015年6月3日的对账单及送货单均能够证实,被告欠付原告货款53898元的事实。原告按照协议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将尚欠货款支付原告。故本院对原告之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陈述、质证、举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产生的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卞红治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天津瑞成达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389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4元,由被告卞红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昊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