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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民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辉县市金鑫物资有限公司、辉县市远大纺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金鑫物资有限公司,辉县市远大纺织有限公司,郎金生,刘风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金初字第135号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和谐路北段128号。法定代表人段朋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路修成,公司职工。被告辉县市金鑫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北云门镇南姚固村北。法定代表人郎金生,公司经理。被告辉县市远大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峪河镇孔庄村西800米。法定代表人刘风软,公司经理。被告郎金生。被告刘风软(曾用名:刘小软,刘凤软)。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辉县市金鑫物资有限公司、辉县市远大纺织有限公司、郎金生、刘风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被告辉县市金鑫物资有限公司、辉县市远大纺织有限公司、郎金生、刘风软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及开庭传票,并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路修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辉县市金鑫物资有限公司、辉县市远大纺织有限公司、郎金生、刘风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辉县市金鑫物资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30日在我行下设的原薄壁信用社借款4000000元,利率9.3368‰,到期日为2011年7月30日,用途为购煤炭,被告辉县市远大纺织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同时郎金生、刘风软也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辉县市金鑫物资有限公司拒不按约归还,被告辉县市远大纺织有限公司拒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郎金生、刘风软拒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辉县市金鑫物资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500000元,本息合计4500000元,要求被告辉县市远大纺织有限公司、郎金生、刘风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辉县市金鑫物资有限公司、辉县市远大纺织有限公司、郎金生、刘风软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9年11月10日辉农商筹(2009)4号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筹建工作领导小组文件,主要内容为:该小组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筹建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请示,拟对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进行股份制改造,组建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2010年6月1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复(2010)271号批复,主要内容为,同意筹建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3、2010年11月12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豫银监复(2010)517号批复,主要内容为,同意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4、2011年3月25日原告在新乡日报发布公告,主要内容为,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核准,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6日正式开业,原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5、2011年8月17日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一份,内容为,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1年8月在我局办理了注销登记;以上证据1-5证明原告系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后设立的金融机构,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6、2010年7月30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贷款人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薄壁信用社(以下简称薄壁信用社),借款人辉县市金鑫物资有限公司,保证人辉县市远大纺织有限公司,贷款种类短期贷款,借款用途购煤碳,借款金额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30日起至2011年7月30日止,贷款月利率9.3368‰。合同第五条约定,保证人承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合同第六条规定,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7、2010年7月30日辉县市金鑫物资有限公司同意借款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申请人辉县市金鑫物资有限公司,经营项目煤碳、建材,申请金额400万元,用途煤碳,借款方式保证,期限12个月,保证人辉县远大纺织有限公司;8、2010年7月13日辉县市金鑫物资有限公司股东同意借款决定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经公司股东会一致通过,同意在薄壁镇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流动资金贷款500万元,并承担法律责任;9、2010年7月30日连带责任承诺书二份,主要内容为,郎金生、冀功明自愿以私人所拥有的全部资产对辉县市金鑫物资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30日在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薄壁信用社办理的短期借款4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10、2010年7月10日辉县市远大纺织有限公司股东同意授信担保决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经我公司股东会研究一致通过,同意为辉县市金鑫物资有限公司在薄壁信用社申请流动资金贷款授信提供担保;11、2010年7月30日辉县市远大纺织有限公司同意担保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保证人辉县市远大纺织有限公司,自愿为辉县市金鑫物资有限公司在薄壁信用社申请的金额为4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的贷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12、2010年7月30日连带责任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刘风软自愿以私人所拥有的全部资产对辉县市金鑫物资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30日在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薄壁信用社办理的短期借款4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13、2010年7月30日借款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辉县市金鑫物资有限公司,借款种类:短期贷款,借款用途:购煤碳,借款利率9.3368‰,借款金额400万元,借款日期2010年7月30日,还款方式现金;14、2015年5月31日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经查截止2015年5月31日欠息1783951.25元,证明目的是利率如何计算及计算结果;15、2011年8月5日辉县农村商业银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向借款人辉县市金鑫物资有限公司、担保人辉县市远大纺织有限公司进行了催收;16、2013年5月14日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四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2013年7月20日偿还本金30万元,余款分期归还,争取年底还200万;被告辉县市金鑫物资有限公司、辉县市远大纺织有限公司、郎金生、刘风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辉县市金鑫物资有限公司、辉县市远大纺织有限公司、郎金生、刘风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1-16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的案件事实相关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6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30日,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设的原薄壁信用社与被告辉县市金鑫物资有限公司、辉县市远大纺织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贷款人薄壁信用社,借款人辉县市金鑫物资有限公司,保证人辉县市远大纺织有限公司;借款金额:肆佰万元正;借款用途:购煤碳;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30日起至2011年7月30日;贷款利率月利率为9.3368‰;还款方式现金;合同第五条约定,保证人承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合同第六条规定,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被告郎金生、刘风软分别为原告出具连带责任承诺书各一份,自愿以私人所拥有的全部资产对辉县市金鑫物资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30日在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薄壁信用社办理的短期借款4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薄壁信用社依约支付被告辉县市金鑫物资有限公司贷款4000000元,被告辉县市金鑫物资有限公司按月结息至2011年6月28日,之后未付本金及利息。2011年8月5日,原告下设的薄壁支行向被告辉县市金鑫物资有限公司、辉县市远大纺织有限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2013年5月14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2013年7月20日偿还本金30万元,余款分期归还,争取年底还200万。按照约定的利率截止2015年5月31日本金4000000元的利息为1783951.25元。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辉县市金鑫物资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500000元,本息合计4500000元,要求被告辉县市远大纺织有限公司、郎金生、刘风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本案中,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设的原薄壁信用社与被告辉县市金鑫物资有限公司、辉县市远大纺织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郎金生、被告刘风软出具连带责任承诺书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设的原薄壁信用社与被告辉县市金鑫物资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借据是原告与四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设的原薄壁信用社依约履行了支付被告辉县市金鑫物资有限公司借款的义务,被告辉县市金鑫物资有限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自有返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义务,因被告辉县市金鑫物资有限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辉县市金鑫物资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支付利息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已经自愿放弃了部分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辉县市远大纺织有限公司、郎金生、刘风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因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于2013年5月14日与四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2013年7月20日偿还本金30万元,余款分期归还,争取年底还200万元,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保证人承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现原告要求被告辉县市远大纺织有限公司、郎金生、刘风软对被告辉县市金鑫物资有限公司所欠借款本息共计45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辉县市远大纺织有限公司、郎金生、刘风软作为借款人辉县市金鑫物资有限公司的保证人,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双方对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等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连带责任承诺书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辉县市远大纺织有限公司、郎金生、刘风软作为保证人理应依法履行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辉县市远大纺织有限公司、郎金生、刘风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辉县市金鑫物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四百万元,并支付利息五十万元;二、被告辉县市远大纺织有限公司、郎金生、刘风软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00元,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玉庆审 判 员  赵 远人民陪审员  吴晓月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小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