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一初字第00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董金菊与池州市贵池区新时代服饰广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金菊,池州市贵池区新时代服饰广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00996号原告:董金菊,女,197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江进,系原告董金菊丈夫。被告:池州市贵池区新时代服饰广场,经营场所池州市贵池区杏村西街**号。经营者:张友森,男,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孙文品,池州市贵池区秋浦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董金菊与被告池州市贵池区新时代服饰广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长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金菊及其委托代理人江进、被告池州市贵池区新时代服饰广场委托代理人孙文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金菊诉称:原告从2005年3月3日起在被告处从事营业员工作,工作时间为两班制,全年无休。原告入职后,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双休日、节假日依旧需要上班,被告未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2014年9月2日原告下班不慎跌倒,请假住院治疗,原告请病假两个月,病假期间被告未给工资,在2015年3月,原告认为被告一直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支付加班工资,向被告提出辞职。原告为此向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作出贵劳仲裁字(2015)026号仲裁裁决书,现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为原告补缴从2005年3月3日至今的社会保险;2,支付原告从2005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3日期间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3,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押金条。证明原告自2005年3月3日起即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收取原告押金是不合法的。2,会员证。证明自2005年3月3日起原告即在被告处工作。3,节假日加班记录。证明原告加班情况。4,劳动合同。证明原告自2005年即在被告处工作,但到2011年被告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5,贵劳仲裁字(2015)026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被告的劳动争议已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池州市贵池区新时代服饰广场辩称:1,池州市贵池区新时代服饰广场于2011年10月3日注册登记成立的,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交自2005年3月3日至今的社会保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补交也应该是从2011年11份开始。事实上,由于被告单位营业性质决定其员工流动性大,无法统一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根据员工的要求,原被告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已明确约定被告无须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作为补偿被告每月给予原告300元的保险补贴随工资发放。现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办社会保险,被告同意,但时间应当是从2011年11月开始,且原告已经随工资领取的保险补贴款应当返还给被告。2,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其加班工资,其实原告每天只工作六小时,虽偶尔加班,其加班工资被告已随工资发放了。3,被告自今未收到原告的请假条和辞职报告,其不应享受经济补偿金,即使应当享有,也应从2011年11月份开始计算。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被告成立时间为2011年10月13日。2,原、被告签订的二份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已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3,员工工资表七份。证明被告已按月发给原告未办理社会保险的补贴款和加班工资的事实。4,池州市社会保险基金征缴中心证明。证明原告从2006年起已个人购买养老保险的事实,被告不能为其重复办理,故随工资向其发放补贴300元/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收取的押金的是池州市贵池新时代服饰广场,与被告不是同一个主体,被告是2011年10月才登记成立的。证据2,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对真实性有异议,是原告个人记录,没有被告的认可,且被告已向原告发放了加班工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劳动报酬中约定的岗位工资加综合补贴,这里的综合补贴即包括社保补贴和加班工资。证据5,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仲裁裁决没有明确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已领取的每月300元的保险补贴款。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工作时间不对,不是每天六小时。证据4,原告的养老保险是原告自己办理的,与被告无关。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收取其押金的是池州市贵池新时代服饰广场,与本案被告池州市贵池区新时代服饰广场系不同的主体,且被告于2011年10月13日注册登记成立,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自2005年3月份起即建立了劳动关系。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不予认定。证据3,系原告单方记录,被告不予认可,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其真实性不能确认。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2005年开始即在被告处工作,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5,系池州市贵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经审理后作出,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各工资表均有“社会保险”和“加班”项目,且均经原告签字确认,可以证明被告已按月随工资向原告发放了加班工资和社保补贴,予以认定。证据4,可以印证原、被告经协商同意无需办理社会保险,由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社保补贴,对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可以确认本案如下事实:池州市贵池区新时代服饰广场系个体工商户,于2011年10月13日经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贵池区分局核准成立并颁发营业执照,其经营者为张友森。董金菊自被告登记成立之日起即在被告处从事营业员工作,并与被告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约定了劳动合同的期限、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内容。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双方约定“乙方(即本案原告,下同)所在的岗位实行两班制工时工作制。乙方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节假日和用人单位的休假制度。甲方(即本案被告,下同)根据工作和经营需要,可以依法要求乙方加班,并按公司规章制度给予乙方相应时间的加班工资”。对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双方约定“在合同期限内,甲乙双方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其中依法应由乙方缴纳的部分,由甲方从乙方工资报酬中代扣代缴。在特殊情况下社会保险在员工自愿条件下,按公司规定补偿给乙方,由其本人缴纳”。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按月从被告处领取工资,根据被告提供并经原告签字确认的工资表反映,原告每个出勤日工作时间为6.5小时,其每月的工资构成除基本工资、提成工资外,还包括“社会保险300元”及各月份金额不等的加班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的登记、缴费手续。原告于2015年3月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并离开被告处。离开被告处后,原告因加班工资、社会保险、经济补偿等劳动争议向池州市贵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贵劳仲裁字(2015)0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核定,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为申请人缴纳自2011年10月至2015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申请人承担个人应缴纳的部分;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为被告补缴从2005年3月3日至今的社会保险;2,支付原告从2005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3日期间双休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3,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万元。本院认为:原告自2011年10月即被告成立时起即在被告处从事营业员工作,并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原告于2015年3月向被告提出辞职,并离开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自此已实际解除,故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为2011年10月至2015年3月。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按法律规定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在劳动关系不能存续时,应按法律规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并依法给予经济补偿。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关于被告无需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每月向原告发放社保补贴300元,由原告自行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社保费用的约定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现原告反悔并主张被告为其补办社会保险手续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被告以现金形式按月随工资发放给原告的社保补贴原告应予退还,故对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已领取的社保补贴的请求应予支持,但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领取社保补贴的时间自2013年6月份起,截止2015年2月共21个月,金额为6300元(300元/月*21个月)。因原、被告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3月实际解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予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原告在被告的工作年限及平均工资标准,经计算补偿金数额为5950元(1700元/月*3.5个月)。因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时间为“两班制工时工作制”,原告每个工作日的工作时间为6.5小时,且被告已按月随工资向原告发放了加班工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再支付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其自2005年3月3日起即在被告处工作,但其提供的收取其押金款的是“池州市贵池新时代服饰广场”,其不能证明“池州市贵池新时代服饰广场”与本案被告系同一主体,且本案被告成立时间为2011年10月,故对原告要求其与被告间劳动关系从2005年3月3日起计算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池州市贵池区新时代服饰广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核定,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为原告董金菊缴纳自2011年10月至2015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原告董金菊个人应缴纳的部分由其本人负担;二、被告池州市贵池区新时代服饰广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董金菊支付经济补偿金5950元;三、原告董金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池州市贵池区新时代服饰广场社保补贴6300元;四、驳回原告董金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长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雷志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