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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商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晓彬、吴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晓彬,吴金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商初字第439号原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铁力市正阳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桂福,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影,系该信用联社年丰信用社主任。被告刘晓彬,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吴金华,女,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晓彬、吴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彬、吴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晓彬于2012年12月13日向年丰信用社借款18万元,用其本人所有的铁力市*******90平方米砖房及32.7亩土地使用权做抵押担保,夫妻双方做出抵押承诺。双方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规定,被告刘晓彬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2月28日,约定月息为8.7‰,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债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0.00元,利息63,005.40元,合计243,005.40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刘晓彬身份证及被告吴金华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原告举此证据拟证实,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1份。原告举此证据拟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3.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各1份。原告举此证据拟证实,原告与被告刘晓彬、吴金华形成了借贷合同关系,原告把借款发放给被告刘晓彬。4.抵押物品清单、土地权属证明及介绍信各1份。原告举此证据拟证实,被告刘晓彬用其所有的房屋及土地做抵押。5.农户抵押贷款承诺书1份。原告举此证据拟证实,如被告逾期不偿还贷款本息,承诺用其所有的房产、土地直接交由原告变卖。二被告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刘晓彬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2.被告吴金华是否承担共同偿还借款责任。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进行了举证,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2月13日,原与被告刘晓彬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刘晓彬向原告联社年丰信用社借款18万元,借款用途种植业,约定月息为8.7‰,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3日至2014年2月28日。并用其位于铁力市*******90平方米砖房及32.7亩土地使用权做抵押担保,被告刘晓彬、吴金华并做出抵押承诺。截止2014年2月28日,被告刘晓彬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00.00元,利息63,005.40元,合计243,005.40元。本院认为,原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晓彬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所举证据充分证实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支付贷款的义务,但被告刘晓彬却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贷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偿还贷款并支付贷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合理,应予支持。被告吴金华作为配偶对被告刘晓彬个人在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应属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被告吴金华应当承担共同偿还借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晓彬、吴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80,0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63,005.40元,合计243,005.40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4年2月28日,并可顺延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5.00元减半收取2,472.50元由被告刘晓彬、吴金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为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姚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