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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磁民初字第1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与杨自霞、索庆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杨自霞,索庆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磁民初字第130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住所地:河北省磁县友谊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张鲁宁,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时艳彬,该行职工。被告:杨自霞。被告:索庆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与被告杨自霞、索庆海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宏峰、王志芳、人民陪审员林冬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时艳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自霞、索庆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诉称,被告杨自霞和索庆海系夫妻关系,2006年12月14日,二被告因购买房屋,在原告处办理了个人住房贷款7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二被告用其所购买的房屋作为抵押,并于2006年12月15日办理了《他项权证》。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70000元。从2014年8月起,二被告不再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截止2015年5月25日,二被告已累计拖欠原告贷款本息7187.23元,其中本金3518.42元,利息3668.8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要求提前终止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311.57元及债务清偿完毕所产生的利息及催款费用,原告对二被告位于磁县磁州路36号磁县农业发展银行集资住宅楼3单元5层5号的房屋享有抵押物优先受偿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杨自霞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杨自霞和索庆海的户口页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3、杨自霞和索庆海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的夫妻关系;4、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个人住房借款申请书一份、个人住房贷款借款人收入证明两份、个人住房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一份、转存凭证一份、贷款对账单一份、逾期贷款非应计明细四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情况;5、集资建房协议复印件一份、交房款二联单三张、个人住房贷款抵押材料一份,证明二被告所购买房屋及用房屋向原告抵押贷款的情况。被告杨自霞、索庆海均未提交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杨自霞与索庆海2006年11月22日因购买位于磁县磁州路南农发行住宅楼3505房,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申请办理个人住房借款。2006年12月1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磁县磁州路36号磁县农业发展银行集资住宅楼3单元5层5号单元房,借款期限为180个月,从2006年12月14日起至2021年12月14日止,贷款月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浮10%,每年1月1日调整一次,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5%,借款期限内,如遇基准利率调整,按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新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自下年1月1日起执行新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合同生效后,贷款人将款项一次性划入借款人指定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磁县支行20313×××51账户内;结息日为每月的月末日,借款人采取委托扣款方式还款,借款人指定委托扣款账户为杨自霞的0111189980130090880账户,委托扣款日为每月的21日,最后一期还款到原告柜台办理还款。借款人的还款方法和还款金额为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在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596.62元。担保方式为抵押,二被告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磁县磁州路36号磁县农业发展银行集资住宅楼3单元5层5号的单元房作为借款抵押;违约金计收方法为贷款人按借款人违约金额的一定比例一次性收取违约金,违约金收取比例为万分之三,计算公式为违约金=违约贷款本金×违约金收取比例;合同并约定了其他相关条款,落款有二被告的签名捺印并加盖有原告单位公章。合同签订后,2006年12月15日,被告杨自霞以户名为杨自霞、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磁房私字第0005523号的位于磁县磁州路36号农业发展银行住宅楼3单元5层5号的单元房向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在磁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房磁他字第06481号。2006年12月19日,原告依合同向被告指定的约定账户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磁县支行20313×××51账户内转款70000元。至2014年7月21日,二被告不再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共欠原告借款本金42311.57元未还,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上述证据,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系金融机构,依法享有发放贷款资格。2006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杨自霞、索庆海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该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向二被告支付借款70000元,二被告应按约定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但二被告至2014年7月21日不再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下欠原告本金42311.57元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该合同虽未到期,但因二被告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在解除合同后,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311.57元及逾期利息,根据合同约定,逾期利息应根据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5%进行计算。二被告在向原告借款的同时,被告杨自霞以户名为杨自霞、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磁房私字第0005523号的位于磁县磁州路36号农业发展银行住宅楼3单元5层5号的单元房作为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和他项权证,该抵押登记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二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二被告抵押的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为催款所产生的费用,未提出确切数额,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与被告杨自霞、索庆海于2006年12月14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二、限被告杨自霞、索庆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借款42311.57元及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35%计算),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三、被告杨自霞、索庆海如不履行本判决书第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则依法处分户名为杨自霞、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磁房私字第0005523号、他项权证为房磁他字第06481号的位于磁县磁州路36号农业发展银行住宅楼3单元5层5号的单元房的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0元,由被告杨自霞、索庆海负担,二被告并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宏峰审 判 员  王志芳人民陪审员  林 冬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