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15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于棚来与北京市华都建筑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棚来,北京市华都建筑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5669号原告于棚来,男,1954年12月2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华都建筑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曙光里8号楼。法定代表人杜民,总经理(北京市华都建筑总公司破产管理组成员)。委托代理人苏森龄,男,1949年6月21日出生。原告于棚来(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市华都建筑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苏森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北京市伟华建筑工程公司职工,后因1993年机构改革被转入被告公司。原告已到退休年龄,需要依法办理退休手续,因被告已申请破产,但被告声称没有原告档案资料,故要求被告赔偿因档案丢失造成的损失(具体数额依据法律规定由法院酌定)。被告辩称:几届管理人均认为被告没有原告该人,也没有发现有原告的档案材料,故双方从未有劳动关系。被告已于2007年8月3日宣告破产,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企业宣告破产,劳动合同终止,是法定终止条件,即便双方有劳动关系,原告请求也超过了时效,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于1987年6月入职北京市牧工商总公司华伟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华伟建筑公司),一直上到1991年,后该公司于1991年改制并入被告,改制后其有时上班、有时不去上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职工花名册》复印件(显示招工姓名于朋来)、录用证明复印件(录用单位牧工商华都肉联厂)、信函复印件予以佐证。被告主张上述证据皆为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上述材料记载的于朋来非原告本人,招用单位牧工商华都肉联厂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表示于朋来是其本人,是当时名字写错了;入职是到华伟建筑公司,但借用的是牧工商华都肉联厂的指标。另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于2007年8月30日受理了被告公司的破产申请,并于2014年6月出具(2007)二中民破字第12443-2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被告职工已安置妥当,破产财产已分配完毕,裁定终结被告公司破产程序,但被告至今未办理工商注销手续。2015年3月13日,原告就本案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082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等相关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该证据上记载的人名为“于朋来”、招用单位为“牧工商华都肉联厂”,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被告已被法院认定职工已安置妥当、破产财产已分配完毕。破产程序已终结。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档案丢失的损失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棚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于棚来负担(已交纳5元,余款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戚俊杰代理审判员 张午阳代理审判员 X X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霜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