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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中法刑执字第01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任永青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兴中法刑执字第01344号罪犯任永青,男,1974年2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内蒙古扎鲁特旗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7日以(2011)扎鲁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以任永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2个月,罚金人民币3万元(未缴纳)。2014年4月减刑7个月,刑期自2010年5月7日至2021年12月6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于2015年8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并能完成生产任务,建议减刑。保安沼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呈报的减刑程序合法,同意依法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任永青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2013年5月至2015年1月记功5次。上述事实,有同监罪犯的证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罪犯任永青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减刑幅度偏高,但综合考虑执行机关报减幅度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任永青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0年5月7日至2021年3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白宏楠审判员  景保华审判员  吴 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金 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