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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张小兵与郭继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613号原告:张小兵,男,白族,1979年12月30日出生。被告:郭继刚,男,汉族,1984年7月8日出生。原告张小兵诉被告郭继刚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继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兵诉称:我在新安县南李村镇经营一家摩托车店,2012年8月份经白新乐从中说和,被告从我出以赊账方式购买一辆大运牌摩托车一辆,赊欠的款额为8500元,并承诺三天内把8500元欠款付清。然而当被告将摩托车骑走后却未按承诺的期限支付摩托车款,这期间我和中间人白新乐一直不断向��告催要欠款,但被告一直推拖不予偿还无奈我只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我欠款(摩托车购车款)人民币8500元及逾期利息2000元,共计人民币10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继刚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郭继刚于2012年8月份从原告张小兵处赊账购买一辆大运150两轮摩托,价值8300元,未付款,案外人白新乐系该买卖介绍人。后原告张小兵向被告郭继刚多次讨要未果,原告张小兵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郭继刚在原告张小兵处赊账购买摩托车,双方依法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摩托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不履行相应的货款支付义务,有证人白新乐的证言足以证明,被告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支付欠款8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小兵请求的利息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张小兵请求的利息可以83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2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被告郭继刚履行届满之日止。被告郭继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郭继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小兵支付摩托车款8300元及利息(利息以83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被告郭继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小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元,由被告郭继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征代审 判员 贾飞龙人民陪审员 徐红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 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