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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江民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潘远奎与罗晓利、吴启怀、罗文祥、曾令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远奎,罗晓利,吴启怀,罗文祥,曾令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江民初字第808号原告潘远奎,男,197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曾梓柯,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凯,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晓利,女,198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告吴启怀,男,198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被告罗文祥,男,195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告曾令华,女,195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原告潘远奎与被告罗晓利、吴启怀、罗文祥、曾令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罗晓利、吴启怀、罗文祥、曾令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相关文书并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远奎及委托代理人曾梓柯、李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晓利、吴启怀、罗文祥、曾令华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远奎诉称,原告一直从事装饰工程。2013年8月经亲戚介绍认识被告吴启怀、罗晓利。吴启怀与罗晓利系男女朋友关系。罗文祥、曾令华系罗晓利父母。2014年2月,被告罗晓利、吴启怀联系原告要求在其租赁的土地上(位于都江堰市X镇X村X组)修建养鸡大棚。2014年3月,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4年4月中旬完工。2014年4月26日,被告罗晓利、吴启怀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潘远奎做鸡棚款200000元(注:总款310000元),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将尾款一次性付清。”出具欠条当日,被告罗晓利、吴启怀向原告支付了90000元。2014年10月10日,被告罗永祥、曾令华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张,承诺若罗晓利、吴启怀未按照欠条约定向原告还款,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给付期限早已届满,被告罗晓利、吴启怀仅向原告支付了90000元工程款,尚欠220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诉请判令:1、判令被告罗晓利、吴启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利息以2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算至给付清结时止);2、判令被告罗永祥、曾令华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晓利、吴启怀、罗文祥、曾令华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潘远奎承揽的鸡棚搭建主要为彩钢棚的搭建、打围,大门的制作。2014年4月26日,被告罗晓利、吴启怀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潘远奎做鸡棚款200000元(注:总款310000元),定于2014年4月28日转款110000元,欠款2000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将尾款一次性付清。”2014年10月10日,被告罗永祥、曾令华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由于我女儿(罗利)女婿(吴启怀)欠到潘远奎在都江堰市X镇X村X组搭建养鸡场鸡棚余款共计220000元整,约定期限未付。经双方约定,我(曾令华、罗文祥)自愿将位于都江堰市X路X号X幢X单元X楼X号房屋壹套作为抵压。(注:双方再次约定期限为2014年11月30日还清)。”另查明,被告罗文祥、曾令华名下无都江堰市X路X号X幢X单元X楼X号房屋登记信息。上述事实有《欠条》、《承诺书》和原告的庭审陈述、案涉项目照片、都江堰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房屋登记信息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潘远奎完成并交付案涉鸡棚搭建等工作成果后,即依法享有要求被告罗晓利、吴启怀给付报酬的权利。被告罗晓利、吴启怀未在欠条载明的期限内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支付原告潘远奎鸡棚款22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案中,经查询被告罗文祥、曾令华名下并无《承诺书》载明的都江堰市X路X号X幢X单元X楼X号房屋登记信息,故该房屋客观上不能办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被告罗文祥、曾令华对此明显具有过错,应对被告罗晓利、吴启怀所欠原告潘远奎的22万元鸡棚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晓利、吴启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远奎支付鸡棚款220000元;二、被告罗晓利、吴启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远奎支付鸡棚款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被告罗文祥、曾令华对上述第一、二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200元,由被告罗晓利、吴启怀、罗文祥、曾令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钰人民陪审员 肖 星人民陪审员 吴衡碧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梦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