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罗珍珠与程远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珍珠,程远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865号原告:罗珍珠。委托代理人:张利权、王维。被告:程远旺。原告罗珍珠为与被告程远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海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维,被告程远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珍珠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12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52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15天。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起诉要求:1.被告归还借款152500元及自2013年8月2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归还借款152500元及自2013年8月2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程远旺答辩称:借款属实,借款150000元,2500是利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25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没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程远旺于2013年8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52500元,约定借期15天。被告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2500元予以支持。至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远旺辩称其中2500元是利息,因未提供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远旺归还原告罗珍珠借款152500元,支付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350元,减半收取1675元,由被告程远旺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本院账号(账号名称: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海高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瑶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