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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民终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李光和与隆昌美斯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光和,隆昌美斯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终字第6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光和,男,1963年8月5日出生,四川省隆昌县人,村民,住隆昌县。委托代理人兰瑞祥,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祥集,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隆昌美斯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隆昌县。法定代表人刘坤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民,四川盛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光和与被上诉人隆昌美斯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3)隆昌民初字第172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隆昌美斯建材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4)内民终字第56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隆昌民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李光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光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兰瑞祥,被上诉人隆昌美斯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从2011年1月开始,原告开始拉煤卖给被告。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韩娜系被告公司的出纳,于2012年5月离开被告公司。原告向被告送煤后,以送货单作为其对被告的债权凭证。被告一般先以借支的方��向原告预支部分货款,以后原告凭送货单与被告结算,由被告将预支款项扣除后,由被告公司的出纳员韩娜付给原告货款。从2011年1月8日到2012年12月18日,原告一共向被告公司送煤合计价款为860,645元。在该院(2013)隆昌民初字第1727号案件审理中,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对账,确认从2011年1月8日到2012年12月18日,原告一共向被告公司送煤合计价款为853,863元(被告公司的财务统计为860,645元);原告已经将送货单全部交回被告公司入账;被告账目中部份报销单和领款单原告没有签字,或为被告公司人员代为原告签字,计有19笔没有原告的签名,另有一笔不是原告的签字,此20笔合计金额为374,402元;在法庭组织的对账中,原告主张自己没有签字的领款单和报销单自己不认可其真实性,此部分即为被告对自己的欠账,被告认为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原告所持有的送��单即为双方唯一的债权债务凭证,原告将送货单交付给被告,被告即与之结算并支付原告的货款,被告公司并不要求作为送货人的原告向被告出具领款单或报销单,现原告已经将其作为债权凭证的送货单全部交回给了被告,被告即已经与原告全部结算清楚并支付了原告的全部货款,因此被告根本就不欠原告的货款。在该院(2013)隆昌民初字第1727号判决书中认定被告公司的出纳员韩娜分别于2012年4月12日、4月23日、5月2日、5月10日向原告出具4份证明,载明其收了原告的送货单,金额分别为163,411元、61,977元、102,915元和87,516元,其中一张证明下面注明:“4张计415,889元,(4-52月借支273,000)余142,889”。表明韩娜收取了原告415,889元的单据未付款,扣除4-5两个月份原告的借支款273,000元,余142,889元(计算应为142,819元,而原告主张韩娜2012年1月18日至5月16日经��的票据为7333,788元扣除2月24日至5月16日的借支588,000元后,实际应为145,788元,两数额的差距其主张是送货单有尾数,而借支是整数,其与韩娜结算时尾数均未支付,累积后形成两千多差额)。后来韩娜离开了被告公司,余下了40,446元的票据未报账,被告收取该票据后又向原告支付了此款。嗣后,双方因是否还欠货款产生了纠纷,原告向被告提出,根据自己做的流水账,被告还欠自己105,342元的货款未付,但被告否认欠账。原告遂诉至该院,要求判决被告及时支付所欠货款105,342元。该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02,373元。在本案重审中查明:韩娜向原告出具的4份证明,其中2012年4月12日的证明载明“证明李光和中煤票据163,411.00(壹拾陆万叁仟肆佰壹拾壹元正)证明人韩娜2012.4.12”;4月23日的证明载明“证明李光和票据61,977.00��陆万壹仟玖佰柒拾柒元)证明人韩娜2012.4.23”;5月3日的证明载明“证明李光和煤款102,915.00(壹拾万零贰仟玖佰壹拾伍元)证明人韩娜20124.12”;5月10日的证明载明“证明李光和煤款87,516.00(捌万柒仟伍佰壹拾陆元正)证明人韩娜2012.5.10”。原告李光和在韩娜于2012年4月23日出具的证明上批注“4张计415,889元(4-52月借支273,000)余142,889”。对应上述韩娜出具的4份证明,原告自行记载的流水账载明:12号止余票金额2,969元;12号交票163,411余票金额=166,380元(注:9份15,054+16,757+24,247+17,550+18,820+18,942+13,793+2,211+16,137=163,411)。12号借支20,000余票金额=146,380元;13号借支10,000余票金额=136,380元;15号借支10,000(注韩娜付)15号借支10,000(注罗总付)余票金额=116,380元;16号借支5,000余票金额=111,380元;4月17号借支10,000余票金���=101,380元;19号借支20,000余票金额=81,380元;20号借支5,000余票金额=76,380元;22号借支6,000余票金额=70,380元;23号借支20,000余票金额=50,380元;23号交票61,977余票金额=112,357元(注:4份票13,347+17,130+16,716+14,874=61,977元)。24号借支10,000余票金额=102,357元;27号借支20,000余票金额=82,357元;28号借支10,000余票金额=72,357元;29号借支10,000余票金额=62,357元;30号借支7,000余票金额=55,357元;5月1号借支7,000余票金额=48,357元;3号借支7,000余票金额=41,357元;3号交票102,915余票金额=144,272元(注:5份20,144+20,235+18,355+20,733+23,448=102,915元)。4号借支10,000余票金额=134,272元;6号借支4,000余票金额=130,272元;7号借支15,000余票金额=115,272元;8号借支10,000余票金额=105,272元;9号借支10,000余票金额=95,272元;10号借支10,000余票金额=85,272元;10号交票87,516余票金额=172,788元(注:5份票13,586+11,876+14,984+27,859+19,211=87,516元)。5月11号借支7,000余票金额=165,788元;15号借支10,000余票金额=155,788元;16号借支10,000余票金额=145,788元。此外,原告还在流水账中总结:韩娜经手票据1月18号-5月16号733,788元借支2月24号-5月16号588,000元未报完票据145,788元韩娜余下票据40,446元差105,342元。对应上述韩娜出具的4份证明及原告自书的流水账,被告提交其财务帐及原告向被告出具的领款单,其中:(1)、被告的财务编号为4-107、108、109、110、111、112、113、114、117共计9份原告向被告出具的领款单,分别对应韩娜于2012年4月12日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自书的流水账“12号交票163,411余票金额=166,380元(注:9份15,054+16,757+24,247+17,550+18,820���18,942+13,793+22,111+16,137=163,411)”,均为163,411元,并且原告自书的流水账9笔与被告提交的9份领款单上的金额完全相符,但领款单上载明的领款日期为:2012年3月25日出具领款单3份合计金额47,948元;4月1日出具领款单2份合计金额41,797元;4月2日出具领款单4份合计金额73,666元。(2)、被告的财务编号为5-60、61、62、63共计4份原告向被告出具的领款单,分别对应韩娜于2012年4月23日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自书的流水账“23号交票61,977余票金额=112,357元(注:4份票13,347+17,130+16,716+14,874=61,977元)”,均为61,977元,并且原告自书的流水账4笔与被告提交的4份领款单上的金额相符,但4份领款单上载明的领款日期均为2012年4月18日。(3)、被告的财务编号为5-77、78、79、80、81共计5份原告向被告出具的领款单,分别对应韩娜于2012年5月3日出具的证��,以及原告自书的流水账“3号交票102,915余票金额=144,272元(注:5份20,144+20,235+18,355+20,733+23,448=102,915元)”,均为102,915元,并且原告自书的流水账5笔与被告提交的5份领款单上的金额相符,5份领款单上载明的领款日期均为2012年5月3日。(4)、被告的财务编号为5-93、105以及6-018、019、039共计5份原告向被告出具的领款单,分别对应韩娜于2012年5月10日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自书的流水账“10号交票87,516余票金额=172,788元(注:5份票13,586+11,876+14,984+27,859+19,211=87,516元)”,均为87,516元,并且原告自书的流水账5笔与被告提交的5份领款单上的金额完全相符,5份领款单上载明的领款日期分别为2012年5月5日1份计14984元,5月7日2份计25,462元,5月9日2份合计47,070元;其中2012年5月5日1份计14,984元,5月7日2份计25,462元合计40,446元原告自认在韩娜离开被告公司后,被告发现了该送货单并将货款及时支付给了原告。上述账目中,原告的流水账与韩娜的证明内容相符,而被告提交的原告出具的借条的落款时间仅有2012年5月3日出具的5份领款单的内容和时间与原告的流水账和韩娜的证明完全相符,其他的均为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借条的落款时间在前,而原告的流水账与韩娜的证明落款时间在后,但三者的内容、数额均相符。另查明,原告就被告截止2013年12月6日累计拖欠原告的货款58,925元,于2014年9月26日向该院另案提起诉讼,该院以(2014)隆昌民初字第2607号案件予以受理。在该案审理中,被告对截止2013年12月6日累计拖欠原告货款58,925元的事实无异议,双方当庭达成分期付款的调解协议。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原告向被告送货的事实存在,但双方均确认的事实是原告所持有的送货单为双方之间债权���务关系的唯一凭证。原告也是凭送货单与被告结算并领取货款的,原告交付被告送货单即意味着与被告结算并领取货款,从而丧失债权。如果原告交付被告送货单而没有领取货款,则应采取其他记载债权的方式,比如原告交付送货单给被告公司的出纳韩娜后没有收到货款,即采取了韩娜出具收取原告的送货单及货款金额的证明的方式记载原告未实现的债权。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欠自己货款105,342元,有被告公司的出纳韩娜出具的4张证明,原告自己所作的流水账反映出被告欠自己货款105,342元未付清,且被告公司的出纳韩娜向原告出具的4份证明与自己的流水账相互印证。即是说原告所主张的对被告的债权即为韩娜4份证明及原告自己记载的流水账所指向的货款部份,原告并无其他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尚欠有其他的货款。而被告已经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将韩娜4份证明及���告自己记载的流水账所指向的货款部份付清,有原告向被告出具的领款单为证,并且该领款单与韩娜4份证明及原告自己记载的流水账所指向的货款形成了完全一致的一一对应关系,原告对于该领款单予以完全认可,故原告主张本案债权的依据已经为被告提交的合法有效的证据推翻。虽然现在原告又提出主张,认为自己主张的对被告的债权并非是韩娜4份证明指向的货款部份,而是其他部份货款的欠账,要求被告证明其已经全部付清了原告的货款,否则被告就必然欠原告货款,但按照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本案应由原告承担证明原告欠自己货款105,342元未付清的举证责任,而不是由被告承担证明自己不欠原告货款的举证责任,故本案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况且韩娜4份证明及原告自己记载的流水账所指向的货款是一一对应的,原告在韩��出具的证明上的批注亦与之相对应印证,现原告又称自己主张的债权不是这部分货款,亦是相互矛盾的。故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自己货款105,342元的理由不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光和要求被告隆昌美斯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其拖欠的货款105,342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李光和自行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李光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因领取货款需要被上诉人负责人签字,上诉人将送货单交给被上诉人后,一般不能及时领款,往往以原告借款方式领取部分货款,所以被上诉人就欠上诉人货款;上诉人记载的流水账只是表明与被上诉人的部分送货、借款关系,韩娜出具的4张证明并没有注明是哪几笔货款,上诉人起诉也没有指明,被上诉人在其中找几笔湊到欠款数额是断章取义,纯属巧合;上诉人在韩娜证明上的批注只计算了欠款总额,并不能证明指向的货款;双方因是否履行付款义务发生争议,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由负有履行义务的被上诉人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原审适用该规定第二条认为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货款105342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隆昌美斯建材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一、二审明确的事实是被上诉人已经把所有欠款支付给了上诉人,上诉人应举出证明被上诉人没有付款的证据,上诉人自己手写的证据不合法;上诉人诉讼指明的被上诉人没有付款的款项,被上诉人有明确的证据证明已经付款,被上诉人不欠上诉人的货款,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欠付上诉人讼争货款105,342元。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抗辩,双方对讼争的韩娜出具的4张证明所涉共计金额为415,819元的基础买卖关系事实以及被上诉人已经支付其中的273,000元和40,446元并无异议,而对剩余的102,373元是否支付,以及是否还有累欠尾数2,969元,合计105,342元存在争议。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本案被上诉人是否欠付上诉人相应货款的举证责任分配应当是:上诉人应当就其主张的应付货款事实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其完成该举证责任后,则应由被上诉人就其对应付货款已经清偿承担举证责任。据此:就上诉人主张的累欠尾数2,969元货款,上诉人应当承担证明该应付货款事实成立的举证责任,但其仅举示出自己手写的流水账,并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证明该应付货款事实成立,对其该部分请求应不予支持;就四张证明所涉的102,373元货款,有上诉人的流水账和被上诉人公司的出纳员韩娜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且被上诉人也予以自认,应当认定该应付货款事实成立,则对该应付货款是否欠付,应由被上诉人对其已经清偿该部分应付货款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根据双方交易习惯,认定双方买卖关系的债权债务凭证即为送货单,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了该102,373元货款的对应送货单,则应当认定其已经与被上诉人结算并领取货款;并且被上诉人还提交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与包含本案讼争货款在内的对应总金额415,819元的23份领款单为证,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实际向上诉人支付讼争的包含讼争的102,373元在内的,韩娜4张证明所涉的全部应付货款415,819元(273,000元+40,446+102,373=415,819元),该领款单与韩娜4份证明及原告自己记载的流水账所指向的货款形成了完全一致的一一对应关系,上诉人对于该领款单也予以完全认可,因此,被上诉人对其实际清偿了包含讼争的102,373元在内的,上诉人本案主张的全部应付货款完成了举证责任。需补充强调的是:就该4张证明的性质和效力而言,其载明的内容并不能构成一个合法有效的债权凭证,仅能说明韩娜证明上诉人有相应金额票据,或收取了该票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就一定欠付上诉人相应金额货款;现上诉人主张该105,342元货款并非其原一审起诉所指向的韩娜4张证明构成的特定货款,而是被上诉人所欠其余部份货款,但根据前述举证原则,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另行成立具体105,342元应付货款的事实,其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故对其本案要求支付讼争105,342元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光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2,407元,由上诉人李光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锋代理审判员  王侯代理审判员  夏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