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1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潘国虎与临海市新派眼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国虎,临海市新派眼镜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1405号原告:潘国虎。被告:临海市新派眼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俊兴。原告潘国虎为与被告临海市新派眼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周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国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海市新派眼镜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国虎诉称:原告从事模具制造,被告生产眼镜需要模具。2009年9月至2010年2月10日,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模具。2010年2月10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模具款78000元,有欠条一份。后被告支付54000元,尚欠24000元。原告催讨无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模具款24000元。被告临海市新派眼镜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工商基本情况表与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欠款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海市新派眼镜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国虎货款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临海市新派眼镜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徐 周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金丹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