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淮民初字第00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孙全领、孙二虎与苏浩、苏建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0788号原告孙全领。原告孙二虎。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振华,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浩。被告苏建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向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倩,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全领、孙二虎诉被告苏浩、苏建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全领、孙二虎及委托代理人吴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浩、苏建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司委托代理人杨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4日22时00分许,被告苏浩驾驶豫P×××××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淮淮阳县陈州商城北门西桥下路段时,因采取刹车措施不当,撞住其前方同方向孙全领骑行的豫P×××××号两轮摩托车(上载孙二虎),导致二轮摩托车失控撞住其前方刘卫红骑行的三轮电动车,造成孙全领、孙二虎两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淮公交认字(2015)第0422号责任认定书,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苏浩驾驶的豫P×××××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及车辆损失共计7398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苏浩、苏建中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辩称:1、需法庭查明被告苏浩是否有驾驶资格。2、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以及与本案无关的费用,并且提供住院每日清单。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4、我公司根据法院裁定已先预执行医疗费1万元,应在赔偿中予以冲抵。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22时00分许,被告苏浩驾驶豫P×××××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淮淮阳县陈州商城北门西桥下路段时,因采取刹车措施不当,撞住其前方同方向孙全领骑行的豫P×××××号两轮摩托车(上载孙二虎),导致二轮摩托车失控撞住其前方刘卫红骑行的三轮电动车,造成孙全领、孙二虎两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淮公交认字(2015)第0422号责任认���书,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孙全领住院治疗59天,诊断为:1脑震荡,2右耳挫伤,3,头部软组织损伤,共花治疗费14660.33元。孙二虎住院90天,珍断为:1颅脑损伤,2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共花治疗费23468.52元。孙全领驾驶的PYE731号两轮摩托车车主为孙全领,该车辆受损后,经周口中正鉴定评估字(2015)第042206号事故鉴定评估报告书定损为2770元,孙全领支出评估费300元。刘卫红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受损后,经周口中正鉴定评估字(2015)第042205号事故鉴定评估报告书定损为595元,孙二虎支出评估费200元、施救费200元,车辆保管费4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已向原告孙全领垫付治疗费10000元。另査明,被告苏浩所驾驶的豫P×××××轿车车主为苏建中,刘卫红系孙二虎之妻,苏建中所有的豫P×××××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户口本、保单、鉴定意见书、身份证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苏浩驾驶机动车未与前方车辆保持安全距离,导致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对此纠纷的发生被告苏浩应负全部责任,淮阳县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2015)淮公交字第04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被告依法应予以赔偿。原告孙全领的各项损失参照当地收入、消费水平等依法分别核定为:1、医疗费14660.33元;2、护理费59天×78=460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59天=1770元;4、营养费20元×59天=1180元;5、交通费酌定300元;6、误工费69.元×59���=4105元,7、财产损失2770元,8评估费300元,共计29687元。原告孙二虎的损失为1、医疗费23468.52元;2、护理费90天×78=70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90天=2700元;4、营养费20元×90天=1800元;5、交通费酌定300元;6、误工费69元×90天=6263元,7、财产损失595元、8、评估费200元,9、施救费200元,10、车辆保管400元费共计42946元。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全领医疗5000元,护理费4602元,误工费4105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6007元。赔偿原告孙二虎医疗5000元,护理费7020元,误工费6263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8583元。原告孙全领下余医疗费9660.33元,营养费1180元,伙食补助费1770元,财产损失770元,合计13380。孙二虎财产损失595元,下余医疔费18468元,营养费1800元,伙食补助费2700元,合计23563元,由被告中国���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孙全领支出的评估费300元和孙二虎支出的评估费200元、保管费等400元,施救费200元。由苏建中赔偿。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己先予支付原告孙全领治疗费10000元,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孙全领时应予以充抵。原告孙二虎外购药品2800元因未向本院提交医院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苏建中称己向原告垫付治疗费14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釆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孙全领各项损失19387元、赔偿原告孙二虎各项损失42146元。二、被告苏建中赔偿原告孙全领各项损失300元,被告苏建中赔偿原告孙二虎各项损失800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苏建中承担。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 增审 判 员  刘敬善人民陪审员  牛洪彬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仲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