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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民初字第05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卢静与重庆市佳信道路交通安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白市驿分公司,重庆市佳信道路交通安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静,罗增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5744号原告卢静,女,196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鱼轻路*号*单元4-1,公民身份号码5102221962********。委托代理人朱长远,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增福,男,196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巴南大道*号恒大城**幢7-1,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64********。委托代理人程平,重庆康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静诉被告罗增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喻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长远,被告罗增福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罗增福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并于2014年2月2日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重庆市佳信道路交通安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白市驿分公司及重庆市佳信道路交通安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罗增福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罗增福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从出借之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罗增福辩称,借款50万元属实,同意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被告罗增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卢静人民币68万元,大写陆拾捌万元整,壹年期”。2014年3月18日,原告委托案外人蒋明贵通过银行向被告罗增福转账5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按时还款。另查明,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68万元为借款本金50万元加上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一年利息即18万元后的金额。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此外,原告当庭撤回对重庆市佳信道路交通安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白市驿分公司及重庆市佳信道路交通安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双方的到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委托案外人向被告出借了50万元,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民间借贷纠纷,借款金额为实际出借金额50万元。被告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后,应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68万元,实际为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庭审中原告请求从实际出借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被告表示认可,原告的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增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卢静借款50万元;二、被告罗增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卢静支付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4年3月18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罗增福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毛 喻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荣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