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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城法横民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熊光明,杨兴珍,熊文成,熊文广,熊文芬与何高时,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光明,杨兴珍,熊文成,熊文广,熊文芬,何高时,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横民初字第718号原告:熊光明,男,苗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身份证号码:×××1737。原告:杨兴珍,女,苗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身份证号码:×××1723。原告:熊文成,男,苗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身份证号码:×××1757。原告:熊文广,男,苗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身份证号码:×××1715。原告:熊文芬,女,苗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身份证号码:×××1722。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文涛,浙江苏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高时,男,汉族,住英德市,身份证号码:×××8916。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陈新元,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金伟,公司职员。原告熊光明、杨兴珍、熊文成、熊文广、熊文芬诉被告何高时、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文涛、被告何高时以及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金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1月30日20时40分,被告何高时驾驶粤R/Q83**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R/A691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德龙大道由花都往石角方向行驶,行驶至石角镇××大道田心路口时,与骑自行车横过公路的熊开飞发生碰撞,造成熊开飞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高时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误工费39563.30元(4945.40×2×4)、死亡赔偿金233386.20元(11669.31×20)、被扶养人生活费21086.25元(8343.50×5÷2)、丧葬费29672.5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合共385708.25元,被告应承担80%即332566.60元。另查,被告何高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被告何高时过错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各项损失,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何高时向原告赔偿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失合计332566.6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2、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高时辩称:答辩人已经垫付了丧葬费33800元。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对于误工损失要求过高,应该按照农林牧渔计算3人3天;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证明无法证实扶养人人数是2人;对于丧葬费,被告何高时已经赔偿了3万元应该在本次诉讼予以扣减;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过高;另外,对于事故责任分摊比例应该按照同等责任50%计算;对于其他项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20时40分,被告何高时驾驶粤R/Q83**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R/A691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德龙大道由花都往石角方向行驶,行驶至石角镇××大道田心路口时,与骑自行车横过公路的熊开飞发生碰撞,造成熊开飞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8日,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出具死因鉴定意见书,认为死者熊开飞因暴力作用造成严重颅脑损伤致颅脑功能障碍死亡。同年3月9日,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清城公交认字(2015)第00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高时驾车没有确保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行驶,是导致此事故的一方面过错,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熊开飞驾驶自行车横过道路不按规定通行,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对该认定书不服申请复核,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复核认为上述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责任划分公正,故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何高时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33800元丧葬费给原告。原告在庭审中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仍存异议,认为被告何高时车辆存在超速的违章过错,而受害人仅没有下车推行,过错偏高。另查明,受害人熊开飞的户口为农村户口,其父亲为熊光明,哥哥熊开荣、弟弟熊开方(已故),其妻子系杨兴珍,其生育3个子女,分别为原告熊文成、熊文广、熊文芬。粤R/Q83**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何高时,该车在上述事故发生前已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购买了不计免赔率),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火化证明、户籍注销证明、家庭情况登记表,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针对本案事故,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被告何高时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熊开飞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的认定,虽然原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存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该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理据充分,并经复核予以维持,本院予以采信。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因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已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的过错,由被告何高时负责赔偿60%。因粤R/Q83**重型半挂牵引车还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应由被告何高时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负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何高时予以赔偿。对于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标准确定如下:1、对于丧葬费,按照2014年广东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9672.50元;2、对于死亡赔偿金,受害人熊开飞的户籍为农村户口,可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1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为233386.20元(11669.31元/年×20年);��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害人的父亲的抚养人为2人,其抚养费可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343.50元/年按抚养人为2人计算5年,为20858.75元(8343.50元/年×5年÷2);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合为254244.95元;3、对于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交通票据予以证实,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元;4、对于误工费,可参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4632元/年的标准计算3人3天,为607.36元(24632元/年÷365×3×3);5、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造成原告的精神损害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有丧葬费29672.50元、死亡赔偿金254244.95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60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共314824.81元,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合共1100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尚有204824.81元,由原告自负40%为81929.92元,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粤R/Q83**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894.89元;鉴于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何高时为原告垫付了33800元,该款可在上述需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赔偿的款项中扣减,扣减后保险公司实际需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项为89094.89元。因此,永诚保险公司共需向原告赔偿199094.89元。被告何高时支付的33800元由永诚保险公司另行支付给被告何高时。鉴于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足额赔偿,故在本案中被告何高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熊光明、杨兴珍、熊文成、熊文广、熊文芬支付赔偿款199094.89元。本案受理费3144元,由原告负担1262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8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振鹏二〇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闯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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