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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开民���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韩庆三与东营市广厦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庆三,东营市广厦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开民初字第461号原告:韩庆三。委托代理人:路颖,山东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勇,山东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营市广厦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月东,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山,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建强,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庆三诉被告东营市广厦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庆三及其委托代理人路颖,被告东营市广厦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玉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01年11月至2013年8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并未按照法律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请求:1、确认被告按照现行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为原告补缴自2001年11月至2013年8月14日的各项社会保险;2、被告承担欠缴期间的利息及滞纳金。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3、被告为原告补办保险手续。被告辩称,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欠缴社会保险费或不按规定的工资基数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主张予以补缴的一般不予受理,告知劳动者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解决,且我方已就(2014)东民一终字238号民事判决书提起再审,故原告诉讼请求不属法院受理的范围,应予驳回��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庭审中被告发表了质证意见。证据一,(2014)东民一终字23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自2001年11月至2013年8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二,人事档案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出生时间为1954年10月11日,已到退休年龄应当享受相应的保险待遇。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形式要件,内容合法,且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东民一终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韩庆三出生日期为1954年10月11日,确认原、被告自2001年11月至2013年8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之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的范围。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庆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鲍 蕾代理审判员  薛园园人民陪审员  纪立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