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蓥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张维与杨福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维,杨福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蓥民初字第46号原告张维,男,汉族,生于1989年9月29日。被告杨福元,男,汉族,生于1963年9月15日。委托代理人杨鸿志,四川圣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西岭路58号一楼。负责人马剑波,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东豪,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维与被告杨福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下称:联合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一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维、被告杨福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鸿志、被告联合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东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联合财保公司的负责人马剑波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维诉称:2014年10月13日,被告杨福元驾驶赣07-834**号拖拉机从华蓥市红星三路往爱民路方向行驶,该车行至华蓥市红星西路与爱民路交叉路口时,与我驾驶的川X03A**号出租车相撞,致我受伤,川X03A**号出租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我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广能集团总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等伤情。2014年10月27日出院,住院15天,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2周;2、对症治疗,门诊随疗。川X03A**号出租车受损后,被拖到华蓥市广跃汽车修理厂修理,修复费10700元,川X03A**号出租车是我向华蓥市金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租赁经营,在华蓥市广跃汽车修理厂修理14天,其间耽误了我14天的经营时间,造成直接损失15960元,其中付公司管理费和保险费3360元,运营收入11200元,支付雇请驾驶员的工资1400元。经查,赣07-834**号拖拉机在被告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杨福元赔偿我误工费3480元、护理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车辆运营损失费15960元(管理费和保险费3360元,运营收入11200元,驾驶员工资1400元)、交通费100元,所有费用合计21190元。二、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维就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2、广能总医院出院证明原件1份;3、运营损失的保险费发票复印件3张,保险费共计17813.95元,运营损失计算的都是15天的损失;4、出租汽车租赁经营协议,证明原告张维每月要向公司缴纳5700元,也应纳入运营损失;5、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两份,证明一辆出租车有两个驾驶员;6、张维的出租汽车租赁营养协议书复印件1份;7、驾驶员谢飞、肖历军、李丰富、杜斌、何忠国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营运损失;8、肖历军、李丰富、何忠国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9、肖历军、李丰富、何忠国的出租汽车租赁经营协议复印件各1份;10、证人肖历军出庭作证证实:开出租车一天两个班,每个班除了燃油费、过路费、管理费、保险费等其他费用,一个人一个班一个月的纯收入大概是8400元;11、证人李丰富出庭作证证实:出租车行业一个车一个月的纯收入是21000-22000元左右,这个费用是减去燃油费、过路费、修车费、保险费,向公司缴纳的费用等。被告杨福元辩称:原告张维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我只应赔偿原告向出租车公司缴纳的费用,原告主张的其他的营运损失不应得到支持;应依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承担责任;我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4359.04元,修原告张维和我的车辆的费用6290元,共计10649.04元,应纳入本案一并解决。修原告张维和我的车辆的费用6290元只是预缴的费用,事实上,两辆车的维修费为12825元,其中,出租车的修理费用为10315元,拖拉机的维修费用为2510元。被告杨福元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2、广能总医院出院证明原件1份;3、车辆维修费收据4张;4、医疗费结算票据原件1张;5、结算费用清单1份3页。证明被告杨福元为原告张维垫支了医疗费4359.04元,修原告张维、被告杨福元的车辆费用6290元,共计10649.04元。被告联合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驾驶的拖拉机只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财产损失限额只有2000元;原告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建议扣除15%的非基本医疗费用;我公司对出租车定损的损失为10615元(包括300元的拖车费),拖拉机定损的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即使被告1主张财产损失也应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主张;我公司不赔偿营运损失费且原告方只应主张向出租车公司缴纳的费用,其他费用不应主张;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联合财保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交强险抄件和保险条款各1份。证明被告杨福元所有的赣07-834**号拖拉机只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综合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其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情况,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0月13日15时30分,被告杨福元驾驶赣07-834**号拖拉机从华蓥市红星三路往爱民路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华蓥市红星西路与爱民路交叉路口时,遇原告张维驾驶川X03A**号雪铁龙牌出租车从御景花园往华蓥山广场方向行驶,相遇时,拖拉机右前角与出租车左侧相撞,致原告张维受伤及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张维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华蓥山广能集团总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急性颅脑挫伤,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27日出院,共计住院15天,出院医嘱注明:1、建议休息2周;2、对症治疗;3、门诊随疗。同时查明,赣07-834**号拖拉机于2014年9月16日在被告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5日,其中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查明,被告杨福元为原告张维垫支了医疗费4359.04元,川X03A**号车辆维修费定损为10615元。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评析认为:一、关于责任及赔偿问题: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华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51168182014008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福元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维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且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应予认定。因此,原告张维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杨福元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杨福元所有的赣07-834**号拖拉机在被告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张维与被告杨福元按责任比例承担。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问题:1、医疗费:原告张维在华蓥山广能集团总医院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4359.04元,有原告提交的华蓥山广能集团总医院出院证明,被告提交的华蓥山广能集团总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以及结算费用清单证实,应予认定。原、被告方在庭审中协商医疗费扣除15%的非基本医疗费用,本院予以认可,扣除653.86元由原告张维与被告杨福元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杨福元承担457.7(653.86×70%)元,原告张维自行承担196.16(653.86×30%)元。共计认定医疗费3705.18(4359.04-653.86)元,由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在赣07-834**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张维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被告方均表示认可,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营养费:本院认为,原告张维未提交医疗机构的证明证实其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因此其主张营养费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4005.18(3705.18+300)元,由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关于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问题:1、误工费:虽然原告张维向本院提交了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以及出租汽车租赁经营协议证实其从事出租车行业,但是其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一个车两个驾驶员的工资标准,因此本院认定误工费标准按2014年四川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平均工资55458元/年进行计算,由于华蓥山广能集团总医院出院医嘱建议原告张维休息2周,本院认定误工费4467.45(55458元/年÷12个月÷30天×(15+14)天)]元,由于原告张维只主张被告方赔偿误工费3480元,因此,本院实际只支持误工费3480元。护理费:原告张维主张护理费1050元,被告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认定护理费1050元。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张维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入院和出院需乘坐交通工具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80元。以上共计4610(3480+1050+80)元,由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三、车辆运营损失费:原告张维仅申请了证人肖历军、李丰富出庭作证证实川X03A**号车辆维修期间其减少的纯收入,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实总收入、总支出的情况,因此本院对原告张维主张纯收入11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张维向本院提交了出租汽车租赁经营协议证实其运营的川X03A**号车每月向华蓥市金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上交租赁费5700元,且被告杨福元同意赔偿租赁费,因此本院认定车辆租赁费2660元(5700元/月÷30天×14天),原告张维自行承担798(2660×30%)元,被告杨福元赔偿1862(2660元2660×70%)元。四、车辆维修费:川X03A**号车经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定损为10615元,原告张维及被告杨福元均表示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福元主张其为川X03A**号车和赣07-834**号拖拉机垫付了维修费6290元,但是其仅提交了4张维修费收据,未向本院提交维修费用清单予以印证,不能证实系维修川X03A**号车和赣07-834**号车产生的费用,因此其主张垫支了维修费629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赣07-834**号车仅在被告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联合财保公司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下剩8615元,原告张维自行承担2584.5(8615×30%)元,被告杨福元赔偿6030.5(8615×30%)元,被告杨福元主张赣07-834**号车的定损损失2510元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被告杨福元应向原告张维支付非基本医疗费用457.7元,车辆租赁费1862元,车辆维修费6030.5元,共计支付8350.2元,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医疗费4005.18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461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车辆维修费2000元,共计支付10615.18元。原告张维应获得的赔偿为18965.38(8350.2+10615.18)元。扣除被告杨福元垫付的医疗费4359.04元,通过品迭,原告张维实际获得的赔偿为14606.34(18965.38-4359.04)元,被告杨福元实际应赔偿3991.16(8350.2-4359.0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张维10615.18元。二、被告杨福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张维3991.16元。三、驳回原告张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维承担15元,被告杨福元承担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一然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昱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