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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执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孙玉磊与徐明光、于建忠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玉磊,徐明光,于建忠,徐秋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阳执字第815号申请执行人:孙玉磊,农民。被执行人:徐明光,农民。被执行人:于建忠,农民。被执行人:徐秋香,农民。申请执行人孙玉磊与被执行人徐明光、于建忠、徐秋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的(2014)阳民初字第8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确定:一、被告徐明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玉磊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于建忠、徐秋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于建忠、徐秋香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徐明光追偿。被执行人徐明光、于建忠、徐秋香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孙玉磊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予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5月15日向阳谷县房地产管理局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无登记信息;于2015年5月15日向阳谷车辆管理所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无车辆登记信息;于2015年5月21日向阳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了被执行人的工商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无登记信息;于2015年5月22日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情况,查询结果无存款。经本院采取以上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法院(2014)阳民初字第87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额5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及申请执行费850元,被执行人徐明光、于建忠、徐秋香未偿付。申请执行人可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玉胜审 判 员  姚继连人民陪审员  张宗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之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