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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黎民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余某某诉吴某返还原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吴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黎民初字第559号原告余某某,男。被告吴某,男。原告余某某诉被告吴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朝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2015年5月1日,经原、被告协商,原告自愿将自己所有的贵HS6X**号五菱牌面包车借给被告使用,并签订了《借车协议》,约定借车期限为7天。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将车辆交付给被告,可双方约定的还车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将车辆退还给原告,被告违约后,原告即往返广西、贵州等地多次寻找,但始终找不到被告及车辆。为此,为维护原告的财产合法权益,原告只好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将原告借给被告使用的贵HS6X**号小型客车(价值40000元)完整的返还给原告;2.赔偿原告因寻找车子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3.本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余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共向本院提交了5份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车协议原件一份一页,证明被告向原告借车及双方约定权利义务的事实;4.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三页、车辆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一页、杨老勇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涉案车辆已由杨老勇卖给原告,现在车辆的所有权系原告所有的事实;5.太平洋保险单据一份一页,证明涉案车辆的保险受益人系原告的事实。被告吴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和答辩状。经本院审查认证,原告余某某所提交的5份证据能够客观证实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吴某的身份情况、原告余某某向被告吴某出借自己所有的贵HS6X**号小型客车的事实。5份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余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调查所得的事实,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5月1日9时40分,原告余某某将自己所有的贵HS6X**号小型客车借给被告吴某使用,并签订了《借车协议》,约定借车期限为2015年5月1日9:40分至2015年5月2日9:40分止,同时口头约定每日借车费用为2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将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借车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予归还原告车辆。2015年8月4日,原告以被告违约,未归还原告车辆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将原告借给被告使用的贵HS6X**号小型客车(价值40000元)完整的返还给原告、赔偿原告因寻找车子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及本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向原、被告进行了核实,被告吴某承认向原告借车的事实。并称将车开到广州市花都区高速公路上时,因车辆熄火无法启动继续行驶,遂将本案涉案车辆弃置于广州市花都区的高速公路匝道上,之后对车辆不管不顾。经自愿协商,原、被告对涉案车辆(贵HS6X**号小型客车)的价值议价40000元,且经原告余某某同意,被告承诺在2015年9月23日前找回车辆,如果找不回车辆,同意赔偿原告价值40000元的车辆损害。2015年9月23日期限届满前,被告吴某未找回涉案车辆交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余某某将自己所有的贵HS6X**号小型客车借给被告吴某使用,双方并签订了《借车协议》,约定借车期限为1天。该协议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借车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车辆,存在违约行为。2015年9月8日,原、被告自愿对涉案车辆(贵HS6X**号小型客车)议价40000元,被告吴某承诺如在2015年9月23日前未找回涉案车辆交还原告,将赔偿原告40000元的车辆损失。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截止2015年9月23日止,被告吴某没有找回涉案车辆交还原告,故被告吴某应赔偿原告余某某40000元的车辆损失。关于原告余某某诉求赔偿因找寻车辆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否外出因找寻涉案车辆发生过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某某40000元的车辆(贵HS6X**号小型客车)损失;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525元,由被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朝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夏胜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