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唐山波司登贸易有限公司与朱瑞霞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瑞霞,唐山波司登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5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瑞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波司登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南新道南侧。法定代表人梅冬。上诉人朱瑞霞因与被上诉人唐山波司登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常熟市人民法院(2015)熟支商初字第0017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朱瑞霞上诉称:虽然双方合同约定的签订地点在江苏省常熟市,但是本合同实际签订的地点及履行地点均在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因疏忽未将“江苏省常熟市”划去。此外,唐山波司登贸易有限公司亦在河北省境内,其不可能每签一份合同均赶往常熟使用公章。综上,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订地严重不符,请求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查明:唐山波司登贸易有限公司(甲方)与朱瑞霞(乙方)签订的《2014年度经销商销售协议书》载明合同签订地点为江苏省常熟市。另约定: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的,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诉至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合同签订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协议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且明确签订地点为江苏省常熟市,该约定并不违反级别管辖或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应认定合法有效。即使合同约定的签订地点与实际签字盖章地点并不一致,也应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故本案应由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原审裁定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柏宏忠审 判 员 蒋毅颖代理审判员 韩小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