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2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钱晓蕾与李成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晓蕾,李成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2044号原告钱晓蕾,女,汉族,1975年9月20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西三段**号*栋*单元*楼*号。委托代理人辜健,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云,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成佳,男,汉族,1972年10月30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临江东路**号*栋*楼*号。原告钱晓蕾与被告李成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晓蕾的委托代理人辜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成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晓蕾诉称,2014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每月2%从2015年1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成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上述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5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转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成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钱晓蕾所举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李成佳向原告钱晓蕾借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无故不予归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成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钱晓蕾借款本金20万元;二、被告李成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钱晓蕾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5日始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5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共计5935元,由被告李成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春审 判 员 杨大容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钟秋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