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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刘伟荣与杨秀琴、张��、福建省大中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林长晖、张运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荣,杨秀琴,张靖,福建省大中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林长晖,张运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706号原告刘伟荣,女。委托代理人赖仕宝,福建翠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秀琴,女。被告张靖,男。被告福建省大中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秀琴,公司负责人。被告林长晖,男。被告张运通,男。以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荣华,福建清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秀华,福建清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刘伟荣与被告杨秀琴、张靖、福建省大中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林长晖、张运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刘文庭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林以芬、冯正泉参加合议。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经审查,依法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706-1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5���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荣的委托代理人赖仕宝及被告杨秀琴、张靖、福建省大中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张运通、林长晖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荣华、吴秀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荣起诉称,2013年7月23日,被告杨秀琴、张靖、福建省大中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短期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即每月利息款计人民币4,000元整,按月付清,借款期限壹年。被告杨秀琴、张靖、福建省大中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4日出具借条交由原告,被告林长晖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时还款。2015年1月16日,被告杨秀琴、张靖、福建省大中生物工程有限公司重新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林长晖、张运通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交由原告收存。此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3日止,现原告数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均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秀琴、张靖、福建省大中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张运通、林长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共同答辩称,1、福建省大中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在借条上未盖公章,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实际借款人是杨秀琴自己。2、原告是将钱打入杨秀琴的个人账户,是杨秀琴个人使用,并非用于福建省大中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周转。3、本案利息应按照1.87%的标准进行计算,被告是按照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的,应相应抵扣。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日期“2015年1月16日”借条复印件一份、账号“6227001872800077855”的历史流水复印件一份、刘伟荣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当庭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且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7月23日,被告杨秀琴、张靖、福建省大中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短期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即每月利息款计人民币4,000元整,按月付清,借款期限壹年。原告于当日通过转账将200,000交付被告杨秀琴。被告杨秀琴、张靖、福建省大中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4日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存,被告林长晖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时还款。2015年1月16日,被告杨秀琴、张靖、福建省大中生物工程有限公司重新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存,被告林长晖、张运通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第一张借条由被告杨秀琴收回。日期“2015年1月16日”借条载明如下内容:今向刘伟荣(身分证号码350424197203040323)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元)整(该借款系2013年7月24日借款,现重新出具借据),月率利2%,即每月利息款计人民币肆仟元(4000元)整,利息按月付清。此据。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2日止,利息累计80,000元整。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6个月至1年(含1年)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本院认为,2013年7月23日,原告通过转账将200,000交付被告杨秀琴,被告杨秀琴、张靖、福建省大中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4日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存,被告林长晖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该借条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示,该借条约定的月利率2%的标准,并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2015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的借条,视为对上一张借条内容的变更,即担保人由林长晖变更为林长晖、张运通,借款期限为不定期借款,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杨秀琴、张靖、福建省大中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其应当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借款后,经原告起诉,被告杨秀琴、张靖、福建省大中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并未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被告林长晖、张运通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对被告杨秀琴、张靖、福建省大中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秀琴、张靖、福建省大中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伟荣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从2015年3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林长晖、张运通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杨秀琴、张靖、福建省大中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所负的给付金钱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长晖、张运通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秀琴、张靖、福建省大中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0元,财产保全费1580元,共计6060元,由被告杨秀琴、张靖、福建省大中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林长晖、张运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庭人民陪审员  冯正泉人民陪审员  林以芬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夏明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