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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2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王健与王翔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健,王翔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2171号原告王健,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久相,男,汉族,(系王健父亲)。被告王翔,男,汉族。原告王健与被告王翔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健的委托代理人王久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翔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健诉称,2004年3月,原、被告及李洪全共同盗窃王久义停产的砖机设备,该设备经评估价值1.41万元。2004年王久义提起财产赔偿诉讼后,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及李洪全共同赔偿王久义砖机款1.41万元,并互负连带责任,每人负担诉讼费324.7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及李洪全均执行了人民法院判决,但被告未能赔偿王久义。因是负担连带责任,原告代替被告赔偿王久义各项损失5283.7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5283.70元。被告王翔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25日夜、3月31日夜,原告王健、被告王翔、李洪全共同预谋盗窃王久义停产砖厂转机设备,经评估该设备价值14100.00元。2004年8月13日,本院以(2004)宁民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判决王健、王翔、李洪全各赔偿王久义经济损失4700.00元、每人负担诉讼费用324.70元;2008年12月27日,王健因转机设备盗窃之事为王久义出具欠据一枚,经本院(2009)宁民初字第01772号民事判决判决王健承担给付义务标的5283.70元,案件受理费69元。现原告王健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王翔给付其代替支付的王久义财产损失款5283.70元。本院认为,李洪全、被告王翔及原告王健在犯罪过程中损害王久义财产经人民法院判决后理应赔偿王久义财产损失。被告王翔未执行人民法院生效之判决而由原告代其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后,原告拥有追偿权。被告在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健人民币5283.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6元,计款656元,由被告王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英阁审 判 员  白海梅人民陪审员  王世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娟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