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民一初字第1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房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房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一初字第1166号原告:张某某,女,1972年8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桦甸市夹皮沟镇云峰村二道岔社。委托代理人:陈长虹,桦甸市司法局红石砬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房某某,男,1970年10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桦甸市夹皮沟镇云峰村二道岔社。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2015年8月27日由代理审判员巩建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长虹,被告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诉称:我与房某某经人介绍于1994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房甲21岁(1995年12月29日出生)。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没有夫妻感情,因生活琐事经常口角打仗,房某某将我打伤多次,我曾起诉离婚未成。为此,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与房海山离婚。房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理由是我父母希望我们好好过日子,我也希望原告能回家。如果原告不回家,家里的日子过不了。经审理查明:1994年12月19日,张某某(与结婚证上的“张某兰”系同一人)与房某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房甲,现已独立生活。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过口角及肢体接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照片一张,2015年7月27日桦甸市夹皮沟镇云峰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根据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和房某某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张某某与房某某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准予离婚。本院认为:张某某与房某某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了子女,已经建立一定的感情基础。生活中因琐事发生口角在所难免,在张某某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的情况下,本院对张某某要求与房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某某在诉状中称房某某将其打伤多次及张某某曾起诉离婚,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望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和好息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问题的结束》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巩建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洪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