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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行终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黄国安和成都市新都区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国安,成都市新都区房产管理局,黄国元,陈翠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成行终字第6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国安,男,194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梓潼县。委托代理人唐建国,四川翠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新都区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法定代表人薛德先,局长。委托代理人王英,成都市新都区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庆,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国元,男,194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翠华,女,194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上诉人黄国安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5)双流行初字第8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国安起诉时所提诉讼请求为撤销被上诉人成都市新都区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新都房管局)对被上诉人陈翠华的房屋登记并注销该房产证,同时要求判决新都房管局为黄国安本人颁发房产证。对于上述主张,黄国安起诉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因此黄国安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裁定驳回其起诉。综上,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黄国安的起诉并无不当,黄国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均不予缴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宣 磊代理审判员  栾秀芳代理审判员  刘 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