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民终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任希顺与鄄城县动物卫生监督所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希顺,鄄城县动物卫生监督所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民终字第2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希顺。委托代理人:李同升,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鄄城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法定代表人:刘传宝,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吴昌河,男,1974年3月7日出生。该所副所长,住鄄城县鄄城镇人民路西段***号。委托代理人:尤伟,山东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任希顺因与被上诉人鄄城县动物卫生监督所(以下简称动卫监督所)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2015)鄄民初字第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任希顺一审诉称,动卫监督所自2002年12月开始聘用原告从事动物防疫、检疫、畜产品质量监管工作至今。原告自工作以来,按照被告制定的工作制度和要求工作。原告自工作至今,被告除了给原告配发两轮摩托车外,每月只发给原告400元报酬。原告多次要求按国家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均被拒绝。为此原告于2015年1月向鄄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仲裁,但仲裁裁决书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支付自2008年1月1日起至今原告的工资差额、赔偿金各3256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审被告动卫监督所一审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的规定,原告是乡镇在职正式工作人员,不属于该解释规定的四类人员,故双方之间的争议不能按劳动关系处理。被告按动物检疫收费比例返还给原告,其每月领取的是劳务费,原告称每月发放工资报酬400元不属实。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从1983年到红船镇兽医站工作,1994年通过切块到凤凰镇人民政府,原告的工作关系也归凤凰镇人民政府。2012年8月10日,鄄城县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关于县畜牧兽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通知,将县动物防疫监督所更名为县动物卫生监督所,为县畜牧兽医局所属的股级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编制36人。原告自2002年12月被被告聘用,从事动物防疫、检疫、畜产品的质量监管工作。原告提交了动物检疫员证和2013年度的荣誉证书,用以证明原告系被告的工作人员。2013年动卫监督所工作调整实施方案中显示原告任希顺在郑营动物卫生监督所。2014年12月份回到凤凰镇人民政府工作。2015年5月20日鄄城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事业处出具证明:鄄城凤凰镇职工任希顺1983年6月参加工作;古泉街道办事处邓爱忠1986年12月参加工作;旧城镇政府李仁海1993年5月参加工作,以上三人均由所在单位在鄄城县机关事业养老保险处参保。2015年5月22日鄄城县凤凰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任��顺,男,身份证:××,系我镇正式职工,1983年2月参加工作,该同志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由我镇统一交纳。鄄城县凤凰镇财政所出具的工资单,显示任希顺2015年1月的工资为2222元。原告于2015年1月申请劳动仲裁,认为被告未按国家规定标准发放劳动报酬,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入职后每人工资差额、赔偿金各40360元。2015年3月30日鄄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双方的最低工资报酬争议一案作出仲裁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起诉来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支付自2008年1月1日起至今原告的工资差额、赔偿金各3256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曾在被告处从事动物检疫工作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每月固定报酬400元加提成,从被告提交的领款单上显示工作人员所领取的是返检疫费,并不能证明系原告的报酬,故无法证明原告的工资数额。原告自1983年在红船镇兽医站参加工作,后切块到凤凰镇人民政府,系凤凰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属于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虽然原告曾被被告聘用从事动物防疫、检疫、畜产品的质量监管工作,但原告被聘用之前已经是事业单位的正式工作人员,原告与鄄城县凤凰镇人民政府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虽然我国劳动法允许存在双重劳动关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的规定,存在双重劳动关系是特指上述四类人员,而原告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属于第八条规定���范畴,原、被告之间不符合形成劳动关系的条件,故双方关于工资差额的争议亦不属于本案审理劳动争议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任希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任希顺负担。上诉人任希顺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客观上属于下岗待岗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劳动法》第二条的规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应支付工资差额32000元。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动卫监督所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在一定范围内认可了双重劳动关系的存在,但该解释专指“企业”中的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而上诉人任希顺系乡镇政府在编工作人员,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四类人员,故双方之间的争议不能按劳动关系处理。上诉人请求支付工资差额,不属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任希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富柱审 判 员 刘化忠代理审判员 孙 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珊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