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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一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双林诉被告刘双华、李金安、西峡县盛鑫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鑫公司)、西峡县达能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能公司)、西峡县电业局(以下简称电业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双林,刘双华,李金安,西峡县盛鑫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西峡县达能食品有限公司,西峡县电业局,潘兴钊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一初字第520号原告:刘双林,男,52岁。委托代理人:周宏举,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刘双华,男,49岁。被告:李金安,男,成年,汉族,住西峡县城北二环路中段林业局附近。委托代理人:刘彬,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西峡县盛鑫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513743-2。住所地:西峡县回车镇档子岭村。法定代表人:董彦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华锋,西峡县城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靳继豪,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西峡县达能食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879295-2。住所地:西峡县城工业园区***号。法定代表人:薛小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海龙,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西峡县电业局。组���机构代码:17648019-1。住所地:西峡县世纪大道东段北侧。法定代表人:王建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辛晓红,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兆忠,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潘兴钊,男,28岁。委托代理人:张兴杰,嵩县田湖镇崔园村委会推荐,一般代理。原告刘双林诉被告刘双华、李金安、西峡县盛鑫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鑫公司)、西峡县达能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能公司)、西峡县电业局(以下简称电业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被告盛鑫公司申请追加潘兴钊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雷川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向阳、朱江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双林的委托代理人周宏举,被告刘双华,被告李金安的委托代理人刘彬,被告盛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继豪,被告达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海龙,被告电业局的委托代理人辛晓红、徐兆忠,被告潘兴钊及委托代理人张兴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刘双林长期跟随被告刘双华在西峡县各工地进行浇顶工作。2014年被告达能公司将厂房建设工程承包给了被告李金安,李金安又将浇顶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刘双华。刘双华浇顶所用的混凝土及泵车是被告李金安联系的被告盛鑫公司提供。2014年7月9日被告刘双华带领原告等十几人开始浇顶施工。浇顶施工从中午进行到夜里8点左右,8点左右原告扶着泵车的软管头往楼顶下放混凝土,在下放过程中,由于被告盛鑫公司的泵车司机所雇佣的工人操作不当,将泵车臂碰到所建房屋上方的高压线,电流通过泵车臂将原告击倒。原告刘双林被送往西峡县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17583.32���。原告出院后经法医鉴定,其电击致伤致使脑损伤遗留双下肢轻度肌瘫属七级残,遗留中度听觉障碍属八级残。被告李金安、达能公司作为实际受益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盛鑫公司的雇员操作泵车不当,是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达能公司未经允许的情况下,私自在高压线下建设建筑物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电业局作为电力主管部门,对被告达能公司的违法行为未积极予以制止,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被告达能公司及电业局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被告刘双华、李金安、盛鑫公司、达能公司、西峡县电业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0072.32元{1.医疗费17583.32元;2.误工费9600元(100元/天×96天);3.护理费2077元(67元/天×3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5.营养费310元(10元/天×31天);6.残疾赔偿金203624元(22398元/年×20年×44%+被扶养人生活费14821.98元/年×2年×44%÷2人);7.交通费16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9.鉴定费780元}。被告刘双华辩称:原告刘双林是刘双华雇佣的员工,工资由刘双华支付属实。但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原告刘双林在本案中起诉了侵权人,故被告刘双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若刘双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扣除已经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等共计9000元。被告李金安辩称:李金安和被告达能公司签订有工程承包合同,李金安将浇顶工程包给了刘双华。李金安并非实际侵权人,原告是因为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受伤,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损害的相关规定应当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盛鑫公司辩称:盛鑫公司向李金安的工地供应混凝土,与原告无任何关系。盛鑫公司所使用的泵车是租赁潘兴钊的,由潘兴钊提供泵车和相应的操作人员。当时事故现场的泵车是潘兴钊雇佣的员工操作的,原告的损失应当由潘兴钊承担。盛鑫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达能公司辩称:被告达能公司将厂房的浇顶工程包工包料发包给了被告李金安。达能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具有法律和事实上的雇佣关系,也不存在直接的劳务关系,达能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盛鑫公司的泵车司机操作不当致使泵车车臂碰到了高压线,电流将原告击伤。原告可以要求第三人及实际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电业局辩称:原告刘双林触电的线路位于梅西35千伏线路9-10号杆之间,该线路的架设均是严格按照��力设施安装有关条例予以执行的,线路的对地垂直高度符合国家标准,并不存在违规违法之处。被告达能公司在建厂房之初,未征得电力部门的同意。达能公司的行为已经违反《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达能公司的过错行为才是导致原告刘双林触电受伤的根源。刘双林自身也存在过错。被告电业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潘兴钊辩称:1.潘兴钊的泵车与被告盛鑫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泵车活动没有自主权,泵车活动完全受盛鑫公司指派,在施工现场泵车受刘双华、李金安的安排。2.潘兴钊不对工地的施工安全负责,泵车只负责将混凝土在指挥人员的现场指挥下,从罐体内下到楼顶。泵车操作手不可能想到达能公司厂房建设会建在高压线下面。原告的受伤与泵车操作手之间无任何关系。3.潘兴钊不是发包方,不是承包方,不是安全员,不应当对原告受伤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达能公司在公司院内建设厂房,该厂房施工位置处于西峡县电业局的梅西35千伏线路9-10号杆之间,被告达能公司在电业局的高压供电线路下建设厂房,未经过电力管理部门审批。被告达能公司将厂房建设工程承包给了无建筑资质的被告李金安,李金安又将浇顶施工工程分包给了同样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刘双华。被告李金安又联系被告盛鑫公司,由盛鑫公司供应混凝土并提供混凝土搅拌车及泵车对施工厂房进行浇筑服务。李金安与被告盛鑫公司之间按照所使用混凝土方数结算费用。被告盛鑫公司所使用的混凝土泵车是租赁被告潘兴钊的车辆。被告盛鑫公司并与潘兴钊之间签订了租赁合同,由于泵车属于特种车辆,双方约定由潘兴钊提供一名泵车操作员。盛鑫公司与潘兴钊之间按照实际混凝土方数结算租赁费用。2104年7月9日被���刘双华带领原告等十几人开始浇顶施工,夜里8点左右原告刘双林在将泵车的软管头往楼顶下放混凝土过程中,被告盛鑫公司的混凝土泵车车臂碰到了所建房屋上方的电业局所有的高压线,高压电流以泵车臂为导体将原告击伤。原告刘双林被送往西峡县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9日出院,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17583.32元。原告残疾程度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鉴定,该所2014年10月10日出具了南峡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101002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刘双林电击伤脑损伤遗留双下肢轻度肌瘫属七级残,电击伤脑损伤遗留中重度听觉障碍属八级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共计780元。庭审中被告潘兴钊对该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后,被告潘兴钊不交纳鉴定费用,后被鉴定中心退回。另查:1.原告刘双林,男,生于1963年6月6���,汉族,住西峡县回车镇毛河乡烟峪6号。原告刘双林系被告刘双华弟弟,刘双林跟随被告刘双华从事工程浇顶工作。2013年原告刘双林跟随刘双华在工地干了200天左右,2014年7月9日前刘双林在工地干了100天左右,在工地干活期间在工地宿舍居住。原告刘双林在工地没有活干时,就在家休息。原告之子刘某生于1998年9月6日,2014年8月开始就读于中牟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之前就读于西峡县回车镇二中。2.原告刘双林电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双华垫付原告刘双林9000元。被告李金安垫付原告刘双林10000元,被告盛鑫公司垫付原告刘双林5000元。3.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以上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户口本、住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证、病历,盛鑫公司���潘兴钊之间的泵车租赁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刘双林的损害后果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的规定,原告刘双林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盛鑫公司的混凝土泵车操作员操作不当将车臂碰到了所建房屋上方的电业局所有的高压线,高压电流以泵车臂为导体将原告击伤,原告刘双林的损害属于电力损害事故,电业局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对损害后果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原告是否对自身的损害是否有过错,其他被告是否均有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根据案件基本事实及过错行为与原告刘双林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予以确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中相关责任人的过错及责任评析、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刘双林是否有过错,是否应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原告刘双林的主观注意义务程度不应过于苛刻,刘双林属于“农民工”未经过岗前培训,根据其身份和劳动技能,其很难在从事劳务过程中预见泵车有可能因为操作失误触电,导致人员受伤事件的发生,故刘双林主观上没有明显过错。2.关于被告达能公司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对电力设施保护区设立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在依法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前已经种植的植物妨碍电力设施安全的,应当修剪或者砍伐。”及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的规定,被告达能公司在电业局的高压供电线路下建设厂房,未经过电力管理部门审批,违反法律规定,存在过错。同时,被告达能公司又将厂房建设发包给了无建筑施工资质的李金安。李金安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存在选任过失责任。被告达能公司过错行为与原告刘双林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3.被告李金��明知自己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仍然承包被告达能公司的厂房建设工程,存在过错。同时,被告李金安作为整个工程的承包人、工程施工组织人,在其联系的盛鑫公司的施工车辆施工时,对施工现场有统一协调管理义务,也负有安全注意和保障义务,但李金安未尽到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其过错行为与原告刘双林的电击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4.被告盛鑫公司与被告李金安之间形成建筑商品供应合同关系,盛鑫公司提供混凝土,并提供合同附随的混凝土浇筑服务。被告盛鑫公司与潘兴钊之间形成泵车租赁关系,在租赁合同中,潘兴钊随车为盛鑫公司提供了泵车操作员,盛鑫公司根据实际混凝土方数结算租赁费,租赁费含泵车操作员的劳动报酬。泵车操作员在施工中作为提供劳务一方,盛鑫公司实际上支付了泵车操作员的劳动���酬,且泵车操作员在泵车租赁合同期内,受到盛鑫公司的指挥、管理、监督,盛鑫公司应为接受劳务一方。在混凝土浇筑过程中,因泵车操作员在作业过程中对施工现场观察不周,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操作不当,泵车触碰到上方的高压线,是致使原告刘双林被电击受伤的直接原因。被告盛鑫公司作为接受劳务方,依法应当对操作员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同时,被告盛鑫公司作为建筑商品提供方,有保障施工安全的注意义务,但盛鑫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被告盛鑫公司依法应当对原告刘双林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5.关于被告潘兴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潘兴钊与盛鑫公司之间签订了泵车租赁协议,由潘兴钊提供出租物混凝土泵车,并提供泵车操作员,操作员与盛鑫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由此可见,被告潘兴钊基于租赁关系将车辆租赁给盛鑫公司后,对该车辆如何运营不负管理义务和控制权。在本案中,被告潘兴钊既不是车辆的实际管理人,也不是实际侵权人,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6.被告刘双华虽然是原告刘双林的直接雇主,但刘双华对整个厂房建设和现场其他施工单位没有管理义务,并且刘双华对泵车操作员因操作不当导致泵车触电将刘双林击伤的损害事实不具有主观遇见性。故刘双华不应当对刘双林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被告达能公司、李金安、盛鑫公司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与原告刘双林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大小,本院确定被告达能公司、李金安、盛鑫公司分别对原告刘双林的损害后果承担25%、10%、35%的赔偿责任。原告刘双林的损害后果剩余的3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西峡县电业局承担。关于对原告刘双林合理损失的确定,本院认为:1.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7583.32元、护理费20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310元、交通费1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780元属原告实际合理损失,且计算方法及依据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原告刘双林为农村家庭户口,且庭审中原告刘双林2013年跟随刘双华在工地干了200天左右,2014年7月9日前在工地干了100天左右,在工地干活期间在工地宿舍居住。原告刘双林在工地没有活干时,就在家休息。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刘双林从事建筑行业不具有连续性和稳定性,原告不能证明其收入来源和消费支出均在城镇,故其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即残疾赔偿金应为85694.45元(9416.10元/年×20年×44%+被扶养人生活费6438.12元/年×2年×44%÷2人)3.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由于原告刘双林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从事建筑行业的连续性和稳定性,故误工费应当参照农林牧副渔行业的平均收入标准计算,故应当为6624元(69元/天×96天)。原告经本院确认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7583.32元、护理费20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310元、交通费168元、残疾赔偿金85694.45元、误工费66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780元,共计129166.77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129166.77元。被告电业局应当赔偿原告刘双林38750.03元。被告达能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刘双林32291.69元。被告李金安应当赔偿原告刘双林12916.67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0000元后,应再赔偿刘双林2916.67元。被告盛鑫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刘双林45208.36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5000元后,应再赔偿刘双林40208.36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峡县电业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双林38750.03元。二、被告西峡县达能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双林32291.69元。三、被告李金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双林2916.67元。四、被告西峡县盛鑫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双林40208.36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76元,由原告刘双林承担1976元,由被告西峡县达能食品有限公司承担750元,由被告李金安承担300元,由被告西峡县盛鑫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50元,由被告西峡县电业局承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外加六份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雷 川审判员 李向阳审判员 朱江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程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