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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民初字第3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兰洪起与被告徐景恒等民间借贷保全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洪起,徐景恒,郯城县益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郯民初字第3767号原告兰洪起被告徐景恒被告郯城县益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郯东路219号。法定代表人:王学伟,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兰洪起与被告徐景恒、郯城县益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兰洪起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郯城县益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予以冻结,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兰洪起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郯城县益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65万元予以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 永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柯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