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中法刑执字第1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李招富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招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株中法刑执字第1313号罪犯李招富,男,1992年1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汉族,小学文化。现在湖南省网岭监狱服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8日作出了(2010)长中刑一初字第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招富犯故意杀人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5月25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执行机关湖南省网岭监狱因罪犯李招富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为其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8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招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积极参加劳动,从事服装加工劳作,坚守劳动岗位,较好的完成了劳动任务,累计考核得分77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思想汇报、犯人计分考核奖惩台帐、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招富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招富减刑十个月(刑期自2009年8月4日至2015年10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红审判员 周继祥审判员 刘卫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贺双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