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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民二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丁希臣与滕德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希臣,滕德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二初字第266号原告丁希臣,男,1965年9月28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吉林省集安市。被告滕德成,男,45岁,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下落不明。原告丁希臣诉被告滕德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9日,被告腾德成向原告丁希臣借款23000元,并约定该借款于2013年11月29日还清。2014年1月2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1500元,并约定2014年2月30日还清。到期后,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还清上述两笔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至人民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两笔借款,共计44500元及利息。原告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两枚。被告滕德成因公告传唤未到庭,没有进行答辩。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欠条两枚,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44500元与客观事实相符合,本院对该欠据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腾德成于2013年9月29日、2014年1月21日二次向原告借款445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还清上述两笔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现被告外出,去向不明,故诉至人民法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按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被告为原告书写的欠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原告欠款,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腾德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丁希臣欠款44500元,利息从2015年5月1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息随本清。案件受理费913元,由被告滕德成负担。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连群审 判 员  董仁涛代理审判员  刘成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文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