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1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132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曾因盗窃于2009年7月被行政拘留7天、2012年5月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014年1月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一年三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8月27日被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5日经本院决定由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10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刘某至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昌盛路豪泰假日酒店等地,采用趁人不备等手段,先后盗窃作案3起,窃得现金人民币4020元及价值人民币3196元的手机1只。分述如下:1、2015年7月24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昌盛路豪泰假日酒店288房间,窃得被害人耿某的苹果5S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3196元。2、2015年8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至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聚湖社区管家村*号二楼房间内,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裴某的现金人民币420元。3、2015年8月19日中午,被告人刘某至安徽省许镇镇惠民东路“无极限”���疗店内,采用趁人不备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戚某放在该店内柜台处的钱包里的现金人民币3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耿某、裴某等人的陈述笔录、购机单据、公安机关制作和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手印鉴定书、监控视频资料、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有前科劣迹,且本案系多次、部分入户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所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尚未退出的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共计人民币七千二百一十六元责令被告人退赔给各被害人,其中耿纪榜三千一百九十六元、裴良珍四百二十元、戚家梅三千六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杭燕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