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1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1176号原告许某某,女,1984年5月3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姚某,男,1985年8月14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被告母亲),女,1961年8月6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许某某诉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某某、被告姚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和,无法沟通。现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1、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因病不能出庭,委托代理人递交被告的书面意见,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本案经开庭审理并分析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1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被告因病未出庭,庭审中其代理人向本院递交了被告关于离婚的书面意见,被告同意离婚。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虽未出庭,但向本院出具了同意离婚的书面意见,本院准予离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姚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立颖人民陪审员 李金鸽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霍喜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