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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民初字第1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国超与苏州市吴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超,苏州市吴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民初字第1802号原告国超。委托代理人郭朝阳,江苏大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吴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淞南路北侧。法定代表人丁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美,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申竹冰,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国超与被告苏州市吴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下称公共交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景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朝阳、被告公共交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超诉称:原告于2012年11月应聘至吴江城市彩虹公交有限公司(下称彩虹公司)工作,担任驾驶员一职。2014年,吴江城市彩虹公交有限公司合并至被告公共交通公司,原告与被告最后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2015年5月12日,原告收到被告的辞退通知书一份,称原告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给公司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决定将原告辞退,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5月12日解除。2015年5月18日,原告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后作出吴江劳人仲案字(2015)第08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明显不当。2015年4月26日,原告当天值早班,当天中午需参加朋友喜宴,故向值班岗说明请假几个小时提前下班,当天的安全会议无法参加。原告喝酒属于下班后的个人行为,在酒后回到单位骑电瓶车时遇到单位领导,向其反映工资迟发的问题,期间双方言语过激,但原告并未出手伤人,被告报警后,警察出警进行现场处理,将原告劝回家醒酒。原告的行为并不构成酗酒闹事,未对单位秩序造成严重影响,另被告在仲裁阶段申请三位证人出庭作证,因证人均为被告单位在职管理人员,与被告存在紧密的利害关系。故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是对法律条文的曲解,是侵害劳动者权益的行为,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8458元(解除劳动合同前本人工资为4743元,计6个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公共交通公司辩称:2015年4月26日,原告未正常参加被告单位召开的安全会议,且酒后到被告处闹事,严重扰乱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被告根据规章制度及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且已经书面告知原告及工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国超以劳务派遣方式进入彩虹公司工作。2014年6月24日,国超与彩虹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劳动合同的附件包括《员工手册》、《关于解除职工劳动合同的规定》等。2015年4月26日下午,公共交通公司召开安全工作会议。会议中,公共交通公司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国超酒后到经理办公室与经理吵架,民警到场后,发现国超情绪激动,语无伦次,遂对国超进行劝说,并联系国超朋友开车将其送回家中休息。后国超又到公共交通公司安全会议会场滞留。2015年4月30日,国超出具《4.26事情经过及检查》一份,称其2015年4月26日中午在朋友家喝了点酒,到公司骑电动车,这时公司安全会还没开,就想去开掉。到公司六楼,直接找经理施总辩论,两人语气不和发生冲突,被公司人员劝说,之后被弟弟带回家。并保证此事绝无下次。2015年5月8日,公共交通公司书面通知公共交通公司工会,称国超因酗酒闹事、无理取闹、扰乱安全会议正常召开,严重影响公司正常工作秩序,根据公司《关于解除公交驾驶员劳动合同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于2015年5月12日起与国超解除劳动合同。工会于同日回复同意公共交通公司意见。同日,公共交通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国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与国超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5月18日,国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公共交通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后,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吴江劳人仲案字(2015)第08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国超的仲裁请求。国超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另查明:2014年12月19日,吴江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准予彩虹公司合并至公共交通公司。2014年6月5日,彩虹公司召开首届一次职工代表大会,国超作为职工代表参加会议,会议讨论同意实施《关于劳务派遣制工作人员录用为公司合同制员工的考核办法》,该考核办法附件为《关于解除职工劳动合同的规定》。《关于解除职工劳动合同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款规定:擅离职守、或者无理取闹、酗酒闹事、聚众闹事、打架斗殴、影响生产秩序、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的,或在运行中与乘客发生冲突,对乘客有殴打行为的,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情形之一,公司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邮寄回执、劳动合同、参保证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银行交易明细,被告提交的彩虹公司首届一次职工代表大会材料、劳动合同、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安全会议签到表、情况说明、证人证言、4.26事情经过及检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本案中,彩虹公司与被告公共交通公司合并后,彩虹公司与原告国超之间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享有和承担。彩虹公司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制订《关于劳务派遣制工作人员录用为公司合同制员工的考核办法》和《关于解除职工劳动合同的规定》,原告国超作为职工代表参加会议,其应明知彩虹公司规章制度的相关规定,该规章制度对原告具有约束力。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原告国超的出具《4.26事情经过及检查》,可以证明原告在2015年4月26日存在酒后到被告公司与公司人员发生冲突的行为,严重影响了被告单位的工作秩序。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且其行为亦属于违反劳动纪律行为,故被告公共交通公司在征求工会意见后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国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国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并将交纳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潘景信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康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