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麻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陆启林诉杨正全大地财保黔东南公司交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启林,杨正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麻民初字第440号原告陆启林,男,1967年8月19日生,布依族,住XXX,身份证号:XXX。委托代理人韦华兵,X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正全,男,1975年4月11日生,畲族,住XXX,身份证号:XXX。委托代理人徐锡勘,X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世江,X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地址:XXX。负责人欧安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兰银龙,X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启林诉被告杨正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黔东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茂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启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华兵、被告杨正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锡勘、被告大地财保黔东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银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启林诉称:2013年9月7日,被告杨正全驾驶浙GYZ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新场方向往营山方向行驶,11时50分行驶至麻营线6km+700m处时,与对向由原告陆启林驾驶的贵HJ2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陆启林及陆启林驾驶摩托车的乘车人杨昌琴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麻江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麻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侧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手第3、4掌骨骨折;3、左手背皮肤挫裂伤。因无钱治疗,住院六天后不得不出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住院治疗;2、注意休息;3、加强营养;4、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四次在麻江县杏山中心卫生院继续住院治疗,在2015年2月13日最后治疗终结,于2015年5月22日经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为九级伤残。被告杨正全驾驶的浙GYZ7**号摩托车已向被告大地财保黔东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11153.00元;2、误工费18351.00元(33490元/年÷365天×200天);3、护理费3895.00元(28437元/年÷365天×5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0元(100元×50天);5、营养费1000.00元(20元×50天);6、残疾赔偿金26685.00元(6671.22元/年×20年×20%);7、鉴定费60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3980.00元(5970.25元/年×5年×20%÷3人×2人);9、交通费339.00元;10、病历复印费1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共计76013.00元。首先由被告大地财保黔东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正全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正全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因被告驾驶的浙GYZ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向被告大地财保黔东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尚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应由被告大地财保黔东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赔偿。原告请求赔偿父母扶养费、病历复印费不合法,不予认可。被告大地财保黔东南支公司辩称:一、事故发生在2013年9月7日,原告现在才提起诉讼,如果原告无证据证实存在诉讼中止或中断情形,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二、被告杨正全驾驶的浙GYZ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对原告损失仅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分项赔付,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内对原告进行分项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与被告杨正全按责任比例承担。三、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和数额待在质证中予以陈述。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被告杨正全驾驶其所有的浙GYZ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新场方向往营山方向行驶,11时50分行驶至麻营线6km+700m处时,与对向由原告陆启林驾驶的贵HJ2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陆启林及贵HJ26**号摩托车乘车人杨昌琴、杨正全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麻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现场进行勘验和调查后,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麻公交认字(2013)第B0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正全驾驶载物超过规定宽度(车把宽0.75米,物品宽1.3米)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会车时未减速靠右通行,占线碰车肇事,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陆启林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在乡村公路上不注意安全通行,其过错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贵HJ26**号车乘车人杨昌琴无过错,无责任。原告陆启林受伤后,当日被送至麻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病历载明因车祸伤致左手及左膝部疼痛,入院诊断:①左侧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②左手第3、4掌骨骨折;③左手背皮肤挫裂伤。住院治疗6天,2013年9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①左侧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②左手第3、4掌骨骨折;③左手背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住院治疗;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不适随诊。共产生医疗费3571.01元,系原告自行支付。2015年8月17日麻江县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该证明书意见:患者于2013年9月7日至2013年9月13日在我院外科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需要壹人护理。2013年10月23日原告陆启林称“1月前不慎摔伤致左膝关节疼痛”到麻江县杏山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1月9日出院,住院治疗17天,产生医疗费1411.32元,该费用在医保基金支付。2013年11月28日原告陆启林称“3月前不慎摔伤致左膝关节疼痛”又到麻江县杏山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2月11日出院,住院治疗13天,产生医疗费3199.99元,其中医保基金支付2736.08元,原告自行支付463.91元。2014年1月9日原告陆启林又以不慎摔伤到麻江县杏山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13日出院,住院治疗4天,产生医疗费715.43元,其中医保基金支付565.62元,原告自行支付149.81元。2015年2月3日原告陆启林又到麻江县杏山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行左膝关节钢丝内固定取出术,于2015年2月13日出院,住院治疗10天,产生医疗费1984.10元,其中医保基金支付1643.99元,原告自行支付340.11元。2015年5月6日原告陆启林委托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5月22日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法临鉴(残)字(2015)09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陆启林)2013年9月7日受伤事实存在,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并支付鉴定费600.00元。2015年7月30日麻江县公安局贤昌派出所核发给陆启林的“居民户口簿”首页载明:户别:家庭户,户主姓名:陆启林,户号:203002943,住址:贵州省麻江县贤昌镇盐山村上鸭塘组。其中,陆启林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陆启林,男,布依族,1967年8月19日生;陆加慈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陆加慈,男,系陆启林父亲,布依族,1937年5月1日生;文启翠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文启翠,女,系陆启林母亲,布依族,1936年7月5日生;陆启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陆启渊,男,系陆启林之弟,布依族,1970年10月16日生;陆启福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陆启福,男,系陆启林之弟,布依族,1974年10月16日生。浙GYZ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为被告杨正全所有,该车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由被告杨正全持C1D驾驶证驾驶。2012年12月19日被告杨正全向被告大地财保黔东南支公司购买浙GYZ7**号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0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19日24时止,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00元。本院认为:该案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间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正全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陆启林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客观真实,且当事人无异议,应作为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的主要有效证据予以认定。事故致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不论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且无需区分损害类别,保险公司均负有在强制保险总的限额范围内向受害第三者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因此,先由被告杨正全驾驶的浙GYZ7**号车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大地财保黔东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超出部分再根据各自的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杨正全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陆启林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杨正全承担70%,原告陆启林承担30%。被告大地财保黔东南支公司称原告已过诉讼时效,因原告一直处于治疗状态,于2015年5月20日才作出伤残鉴定,并构成九级伤残,不存在已过诉讼时效,该主张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规定,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1)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11153.00元。原告提供有麻江县人民医院2013年9月13日出具金额为3571.01元的一张《贵州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2013年11月29日麻江县杏山中心卫生院出具金额分别为1411.32元、5.40元的两张《贵州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2013年12月11日麻江县杏山中心卫生院出具金额分别为3199.99元、265.52元的两张《贵州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2014年2月15日麻江县杏山中心卫生院出具金额为715.43元的一张《贵州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2015年2月15日麻江县杏山中心卫生院出具金额为1984.10元的一张《贵州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予以证实,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麻江县人民医院2013年9月13日出具金额为3571.01元的票据,系2013年9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所致产生的医疗费用,该票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应作为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用的主要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2013年11月29日麻江县杏山中心卫生院出具金额分别为1411.32元、5.40元的两张票据,2013年12月11日麻江县杏山中心卫生院出具金额分别为3199.99元、265.52元的两张票据,2014年2月15日麻江县杏山中心卫生院出具金额为715.43元的一张票据,2015年2月15日麻江县杏山中心卫生院出具金额为1984.10元的一张票据,根据原告提供各票据的住院病历均为原告不慎摔伤而住院治疗,且大部分金额均在医保基金中支付,上述票据虽然客观真实,但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应作为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用的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故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11153.00元不予支持,应认定赔偿3571.01元;(2)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18351.0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未提供其收入状况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应按照贵州省农、林、牧、鱼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其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请求按2013年贵州省农、林、牧、鱼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33490.00元计算200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18351.00元,请求合法,应予支持;(3)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3895.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票据及住院病历,原告2013年9月7日至2013年9月13日的住院系该案交通事故所致受伤住院治疗,并有麻江县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意见在住院治疗期间需1人护理,因此该期间应以1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其他四次住院系原告不慎摔伤住院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其住院护理费不予支持。按贵州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28437.00元计算住院6天,原告护理费应为467.48元(28437.00元/年÷365天×6天)。故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3895.00元,请求错误,不予支持,应以467.48元认定赔偿;(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计算。根据上述护理费的论述,仅认定原告住院6天即以6天计算,贵州省机关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80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80.00元。故原告请求赔偿5000.00元,不予支持,应认定赔偿480.00元;(5)关于营养费的问题。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1000.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提供的麻江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的出院医嘱中要求有加强营养意见,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成立,应予支持。但仅根据原告的住院期间予以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仅认可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住院6天。营养费酌情按每天20.00元计算,原告营养费应为120.00元。故原告请求赔偿1000.00元,不予支持,应以120.00元认定赔偿;(6)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原告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26685.00元,原告提供有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原告为九级伤残,该鉴定系具有鉴定资质和鉴定资格的机构和人员作出,客观真实,应作为原告主张赔偿残疾赔偿金的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生于1967年8月19日,农民,至定残日47周岁,应根据其伤残等级按2014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6671.22元计算20年,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6685.00元,原告请求合法,应予支持;(7)关于鉴定费的问题。原告请求赔偿鉴定费600.00元,原告为获得相应赔偿,向相关鉴定机构申请鉴定,根据鉴定机构的要求,需交纳相应费用,该费用属原告必要合理的直接经济损失,原告提供有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并有其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且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已实际交纳,故原告请求合法,应予支持。(8)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原告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39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每增长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根据原告提供其的户口簿及盐山村委《证明》证实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其父亲陆加慈、母亲文启翠,陆加慈、文启翠夫妇共生育三个儿子即长子陆启林、二子陆启渊、三子陆启福。陆加慈生于1937年5月1日,78周岁,文启翠生于1936年7月5日,79周岁,均为农村居民,按五年计算。贵州省2015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为5970.25元,被扶养人陆加慈生活费为1990.00元(5970.25元/年×5年×20%÷3人)、文启翠生活费为1990.00元(5970.25元/年×5年×20%÷3人),共计3980.00元,原告请求合法,应予支持;(9)关于交通费、病历复印费的问题。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339.00元、病历复印费1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仅提供2015年3月23日麻江至凯里、凯里至麻江的两张客车票,该票据不属原告就医所产生的交通费用,不予认定,故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339.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病历复印费10.00元,原告虽然因事故致伤住院治疗,但其负有向人民法院举出其主张赔偿的相应证据,原告为收集证据,复印病历,系其责任,应由其承担,故该请求不予支持;(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骨折并构成九级伤残,不仅在身体上造成肉体痛苦,在精神上也受到严重损害,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请求合法,应予支持。综上,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认定共计59254.49元,根据上述阐述,由被告大地财保黔东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2013年9月7日11时50分在麻营线6km+700m处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陆启林受伤所产生的损失59254.49元,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陆启林;二、驳回原告陆启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0.00元,减半收取280.00元,由原告陆启林负担80.00元,由被告杨正全负担200.00元。(判决生效后,请将上述赔偿款及承担的费用付至本院帐户。本院帐户为:户名:XXX,帐号:XXX,开户行:XXX。并在摘要栏写上: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茂 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长莲(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