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商初字第00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兴化市众达置业有限公司与宋柳燕、郭寿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化市众达置业有限公司,宋柳燕,郭寿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商初字第00303号原告兴化市众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西公路国际公寓10号楼4层。法定代表人吴勇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华山,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柳燕。被告郭寿勇,系被告宋柳燕之夫。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兴化市支行,住所地兴化市长安中路**号。负责人朱江,行长。委托代理人蒋松明、许健,该行职工。原告兴化市众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达公司)与被告宋柳燕、郭寿勇,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以下简称兴化农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华山,第三人兴化农行的委托代理人蒋松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柳燕、郭寿勇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众达公司诉称:2011年11月9日,宋柳燕、郭寿勇为购买我方开发的位于兴化市新区南郊国际公寓北区3幢206室房屋向兴化农行办理个人住房按揭贷款350000元,并由我方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后,宋柳燕、郭寿勇未按���还款,兴化农行遂于2015年3月23日从我方开立在其处的银行账户中扣收了宋柳燕、郭寿勇拖欠的贷款本息及其余未到期按揭贷款计319477.51元。我方代偿后向宋柳燕、郭寿勇追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宋柳燕、郭寿勇立即归还代偿款319477.51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宋柳燕、郭寿勇未答辩、举证。第三人兴化农行述称:众达公司所述是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众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内容:宋柳燕、郭寿勇向其购买了位于兴化市新区南郊国际公寓北区3幢206室房屋,并采取按揭付款的方式支付购房款。2、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内容:其为宋柳燕、郭寿勇向兴化农行的贷款350000元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中国农业银行特种转账凭证。证明内容:因宋柳燕、郭寿勇在借款后未按约还款,兴化农行于2015年3月23日从其保证金账户中扣划了319477.51元用于归还宋柳燕、郭寿勇所欠的贷款本息。4、(2015)泰兴商诉保字第0020号民事裁定书、诉讼费发票各1份。证明内容:在提起本案的诉讼前,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根据其申请,依法对宋柳燕、郭寿勇购买的上述房屋进行了查封,其为此支付了财产保全费2020元。5、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内容:宋柳燕与郭寿勇系夫妻关系。经质证,兴化农行对证据1-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三人兴化农行为支持其陈述,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还款明细表1份。证明内容:借款发生后,宋柳燕、郭寿勇的还款情况,以及众达公司的代偿情况。经质证,众达公司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众达公司所举证据1-4,经与原件核对均无异,证据5系相关职能部门颁发,且众达公司在为本案讼争贷款提供担保时已与该证据的原件进行了核对,又兴化农行对该5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该5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兴化农行所举证据1系电脑自动生成,且与众达公司所举证据3相印证,故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宋柳燕与郭寿勇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1月25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9日,众达公司(甲方)与宋柳燕(乙方)签订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位于兴化市新区南郊国际公寓北区3幢206室、建筑面积为92.89平方米的商品房;总价款为549259元,乙方在签约时付199259元,余款350000元,乙方于同年11月24日前以银行贷款的方式予以支付;甲方于同年12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上述房��交付给乙方。该合同签订后的当日,宋柳燕向众达公司支付购房款199259元。2011年12月15日,兴化农行与众达公司、宋柳燕、郭寿勇签订1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宋柳燕向兴化农行借款350000元用于购买众达公司开发的位于兴化市新区南郊国际公寓北区3幢206室房屋;借款期限180个月,即自当日起至2026年12月14日止;借款利率实行浮动利率,即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10%,借款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借款执行利率自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还款方式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分180期还款,以每1个月为1个还款周期,还款日为借款发放日对应日;宋柳燕不可撤销地申请并授权兴化农行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众达公司开立在兴化农行的银行账户,账号为21×××37;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采用阶段性保证担保加抵押担保的方式,即宋柳燕、郭寿勇以其共同所购上述房屋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乙方为阶段性保证担保保证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宋柳燕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兴化农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为宋柳燕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宋柳燕应自房屋交付之日起240日内办妥抵押物登记;宋柳燕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兴化农行有权按照合同执行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兴化农行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如宋柳燕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兴化农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并提前行使担保权利。该合同签订后的当日,兴化农行将贷款350000元划入宋柳燕指定的上述银行账户。后众达公司将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房屋交付给了宋柳燕、郭寿勇,但宋柳燕、郭寿勇既未按约办理抵押物登记,亦未完全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2015年3月23日,兴化农行从众达公司的保证金账户内扣划了319477.51元,用于偿还宋柳燕拖欠的按揭贷款本金309774.05元、利息9703.46元。众达公司代偿后,宋柳燕未向众达公司偿付代偿款,众达公司遂诉至本院。在提起本案诉讼前的2015年4月14日,本院根据众达公司的申请,依法对宋柳燕、郭寿勇名下的上述房屋采取了查封的财产保全措施。本院认为:1、本案所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2、兴化农行向宋柳燕发放贷款后,作为借款人的宋柳燕未能完全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兴化农行除有权要求宋柳燕偿还己到期的借款本息外,还有权依据本案所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宋柳燕提前偿还尚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并有权要求众达公司提前承担保证责任。兴化农行从保证人众达公司的保证金账户内扣划了宋柳燕应偿还的按揭贷款本金及利息计319477.51元后,众达公司即享有向宋柳燕追偿的权利,故对众达公司要求宋柳燕偿还代偿款319477.51元,并支付自代偿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宋柳燕与郭寿勇系夫妻关系,且涉案债务发生于该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涉案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宋柳燕与郭寿勇的夫妻共同债务,郭寿勇应与宋柳燕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宋柳燕、郭寿勇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各自��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众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柳燕、郭寿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兴化市众达置业有限公司代偿款319477.51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92元,诉前财��保全申请费20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72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因公告费560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已由原告垫付,故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2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审 判 长 陈丙荣人民陪审员 孙彭才人民陪审员 袁宝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华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