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盘中刑终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郭海宁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王某某,王某乙,王某丁,王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刘某某,郭某某,盘锦永亨运输有限公司,盘锦宏达运输有限公司,尤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盘中刑终字第00018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松山路6号。负责人朱清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贵,男,1977年4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辽宁省大洼县大洼镇东升街道2-388。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193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辽宁省盘山县。系被害人王某甲的父亲。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女,194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辽宁省盘山县。系被害人王某甲的母亲。二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女,1968年10月24日出生,无职业,现住盘锦市双台子区。系被害人王某甲的姐姐。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男,199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辽宁省盘山县。系被害人王某甲的儿子。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197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盘山县太平镇新村村*组。系被害人王某甲的妻子。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盘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1981年4月9日出生于辽宁省新民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现住辽宁省新民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盘锦永亨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山县太平镇太平村。法定代表人徐忠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文廷,女,198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盘山县。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盘锦宏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双台子区宋家(北)。法定代表人潘殿书,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业,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盘山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尤某某,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新开河镇雷屯村**组。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盘县刑初字第000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乙、孙某某、王某丁经济损失人民币425532.66元中的90000元,剩余经济损失335532.6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限额内按责任比例80%赔付,即268426.12元,共计赔偿原告人王某某、王某乙、孙某某、王某丁经济损失人民币358426.12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48013.16元中的10000元,剩余经济损失38013.1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限额内按责任比例80%赔付,即30410.52元,共计赔偿原告人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410.52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乙、孙某某、王某丁、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某某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不服,以“1、被害人王某甲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某等人未提供劳动合同,王某甲的工资表有诸多瑕疵,不具有合法性,原审认定王某甲在城镇工作缺少证据支持。2、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某、王某乙均系国有农场农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有合法稳定的收入,不属于被扶养人。3、事故责任比例划分显失公平,应按30%、70%的比例分配责任。4、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医疗费中的丙类药和乙类药的5%应按责任比例由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盘锦永亨运输有限公司、盘锦宏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贵,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游振丰、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盘锦永亨运输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文廷、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盘锦宏达运输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法院适用“农村标准和城镇标准的中间值来计算相应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缺乏法律依据,且与认定的死者王某甲“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不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2015)盘县刑初字第000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民事部分;二、发回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宋 希审判员 耿新欣审判员 李 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 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