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滨民初字第01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田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滨民初字第01245号原告田某,女,汉族,出生于1981年10月28日,陕西省紫阳县人,住陕西省紫阳县蒿坪镇。委托代理人张逢杰,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83年11月7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安康市汉滨区石梯镇。原告田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逢杰,被告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自由恋爱相识,2005年9月6日生育一子吴甲,2007年3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和,感情基础薄弱,经常为琐事发生矛盾,而且愈演愈烈。2011年3月,原告实在无法忍受,所以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请求判令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原告田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被告吴某某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感情基础好,经过了一段时间的同居生活,有了子女后才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在家照看孩子,被告在外跑车供家庭生活,被告常年在外奔波,为的是让原告生活过的更好。虽然偶尔双方因看法及观点不同发生一点争执,但那在一个家庭生活中是在平常不过的事。现在孩子尚小,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被告也不会同意离婚,希望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其系有关部门所作出的生效证明,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自由恋爱相识。2005年9月6日生于男孩吴甲,2007年3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于2011年分开两地务工至今。2015年7月3日原告田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吴某某离婚,并抚养男孩吴甲,抚养教育费用由其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婚姻基础较好,经过长时间的共同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已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虽然现在因双方长时间分开两地务工,导致感情淡化,家庭矛盾增加,但如能积极沟通,正确处理所发生的问题,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某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