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商初字第2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秀志、杨媛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秀志,杨媛媛,李万金,郑素平,王保庆,成爱玲,李万科,张丽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2484号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银海路**号。法定代表人:颜廷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逢伟,系该公司职工。被告:李秀志。被告:杨媛媛。被告:李万金。被告:郑素平。被告:王保庆。被告:成爱玲。被告:李万科。被告:张丽君。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秀志、杨媛媛、李万金、郑素平、王保庆、成爱玲、李万科、张丽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誉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秀志、杨媛媛、李万金、郑素平、王保庆、成爱玲、李万科、张丽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丽君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6日,被告李秀志、杨媛媛经被告李万金、郑素平、王保庆、成爱玲、李万科、张丽君担保向原告贷款25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15日。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截止2015年6月21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34316.58元及利息15473.6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21日,以后另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秀志、杨媛媛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34316.58元及利息15473.6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21日,以后另计),被告李万金、郑素平、王保庆、成爱玲、李万科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七被告负担。被告李秀志、杨媛媛、李万金、郑素平、王保庆、成爱玲、李万科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秀志、杨媛媛系夫妻。2013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李秀志、李万金、王保庆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在2013年1月30日至2016年1月17日期间,对被告李秀志在最高贷款为250000元额度内的贷款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如贷款逾期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未按规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李万科及张丽君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万科为原告对被告李秀志、李万金、王保庆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债权的最高额为375000元,保证范围为2013年1月30日至2016年1月17日期间原告对被告李秀志、李万金、王保庆形成的债权。2014年2月26日,被告李秀志向原告贷款25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9.25000‰,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15日,被告李秀志在借款借据上签字。被告郑素平、成爱玲未以保证人名义签字。该笔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截至2015年6月21日,被告李秀志、杨媛媛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34316.58元及利息15473.69元。被告李万金、王保庆、李万科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农村商业银行农户授信申请表、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李秀志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清偿借款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秀志、杨媛媛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李秀志、杨媛媛共同偿还所欠的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万金、王保庆、李万科作为保证人,原告要求其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被告郑素平、成爱玲未以保证人名义签字,原告要求其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申请撤回对张丽君的起诉,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万金、王保庆、李万科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向被告李秀志、杨媛媛追偿。被告李秀志、杨媛媛、李万金、郑素平、王保庆、成爱玲、李万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秀志、杨媛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34316.58元及利息15473.6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李万金、王保庆、李万科在最高担保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秀志、杨媛媛追偿;三、驳回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7元,减半收取2523.5元,保全费1820元,由被告李秀志、杨媛媛、李万金、王保庆、李万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誉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 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