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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围民初字第3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原告辛贵祥与被告刘志军、张艳春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贵祥,刘志军,张艳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3106号原告辛贵祥。委托代理人王丹丹。被告刘志军。被告张艳春。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然。原告辛贵祥与被告刘志军、张艳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俊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贵祥的委托代理人王丹丹,被告刘志军、张艳春的委托代理人李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贵祥诉称,2010年5月11日被告刘志军向我借款56000.00元,2010年11月24日又向我借款60000.00元,借款后我因用钱,多次向被告索要,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6000.00元,并按口头约定利息3分,给付借款利息37951.09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借款借据二张,总金额为116000.00元。被告刘志军辩称,在2010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56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2010年11月24日,原告说借60000.00元不属实,被告没有在2010年11月份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被告张艳春辩称,同意刘志军答辩意见,但欠条是刘志军给原告书写的,与张艳春无关。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志军为在赤峰市敖汉旗四道湾子种地,于2010年5月11日向原告辛贵祥借款56000.00元,2010年11月24日又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二笔借款合计116000.00元,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被告借款后未有偿还,经原告索要未果,于2015年7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16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给付利息,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被告刘志军对2010年11月24日借款60000.00元不予认可,并申请对该借据中的笔迹进行鉴定,因此而休庭,但被告刘志军在法定期限内未交纳申请鉴定费用,本案继续开庭审理。本院认为,被告刘志军向原告借款116000.00元,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被告借款后未履行偿还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依法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张艳春与刘志军系夫妻关系,刘志军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张艳春应对刘志军所负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刘志军在法定期限内未交纳申请鉴定费用,应视为放弃对借款60000.00元借据的鉴定。故对原告提供出示的该借据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军、张艳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辛贵祥借款本金人民币116000.00元。并自2015年7月8日起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00元,由被告刘志军、张艳春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俊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国      晓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