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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商终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叶桂顺与童良顺、周超巧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童良顺,周超巧,叶桂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商终字第5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童良顺。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超巧。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建平。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翼。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桂顺。委托代理人:周显根。委托代理人:蔡辉强。上诉人童良顺、周超巧为与被上诉人叶桂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5)台椒商初字第1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童良顺及上诉人童良顺、周超巧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建平、孙翼,被上诉人叶桂顺的委托代理人周显根、蔡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童良顺与案外人夏雨等合伙从事填土工程。2012年9月12日,原告汇给被告童良顺台州银行帐户3000000元,原告及被告童良顺均认可该款项系用于填土工���,被告童良顺认可该款项的性质为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童良顺于2013年2月7日汇给案外人夏雨500000元、499999元、499998元、499997元,于2013年2月8日汇给夏雨500000元、499999元。另查明,被告童良顺、周超巧于1994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后经原告催讨未果。原告叶桂顺于2015年4月14日以被告童良顺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后一直未予偿还。被告周超巧、童良顺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童良顺、周超巧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标准由月利率2%变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限于月利率2%),其他诉讼请求不变。被告童良顺在原审中答辩称:一、原告与被告童良顺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案外人夏雨合伙承包工程,本案款项是案外人夏雨向原告所借,后作为投入到该工程的投资款或借给工程的借款,与原告无关。二、被告童良顺与夏雨等股东经结算,被告童良顺在2013年2月7日、2013年2月8日汇给夏雨共计3000000元。虽然合伙账尚未清,但被告童良顺已根据夏雨要求支付给其3000000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超巧在原审中答辩称:本案借款被告周超巧不清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所涉3000000元款项是否系被告童良顺向原告叶桂顺所借?具体分析如下:一、被告童良顺反驳认为其于2013年2月7日、2013年2月8日分次支付给夏雨的款项系归还本案3000000元款项,经审查认为理由不能成立。第一,被告童良顺认为本案3000000元款项系夏雨向原告所借,但���告与夏雨均予以否认,且被告童良顺既无借条也无款项交付凭证能证明夏雨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第二,被告童良顺于2013年2月7日、2013年2月8日分次支付给夏雨的款项,反映的是其与夏雨之间的经济往来,不能因为金额相符就认为该汇款就是本案3000000元的还款。二、本案所涉3000000元款项应认定为系被告童良顺向原告的借款。根据公安机关给被告童良顺所做的笔录及被告童良顺提供给公安机关的说明,被告童良顺认可本案款项被用于其与夏雨等人合伙的填土工程,其性质系借款。而通过前述分析,并无证据证明本案款项系夏雨所借,因此在明确本案3000000元款项系借款性质的前提下,该款项又不涉及其他人,被告作为接收款项的一方其为借款人具有高度可能性。综上,原告叶桂顺与被告童良顺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童良顺主张,现被告童良顺经原告催讨,未及时返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亦无证据证明被告童良顺与原告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童良顺个人债务的,本案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与被告童良顺均认可借款利息是月息2分,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四倍(限于月息2分)支付利息,并未加重两被告的负担,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6月24日判决如下:被告童良顺���周超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给原告叶桂顺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四倍(限于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19元(已减半),由被告童良顺、周超巧共同负担。上诉人童良顺、周超巧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审理程序存在问题。本案争议较大,不符合简易程序立案的条件,应当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案300万元款项属巨额款项,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未出具借据的情况下支付300万元不符合���理。被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借贷合意,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案借款发生于上诉人与案外人夏雨之间。上诉人已经将300万元归还于夏雨,而夏雨没有将300万元返还给被上诉人,其实是一笔300万元款项。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叶桂顺答辩称:一、程序问题,本案案件争议较大是上诉人的看法,但法院认为本案简单,事实清楚,完全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所以上诉理由第一点不能成立。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无错误,本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事实清楚,被上诉人起诉时已经向法院提供了借款交付凭证,在起诉前被上诉人以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上诉人在公安笔录中认可这款项属于借款,利息是2分,无非认为300万元是夏雨向被上诉人借款,但经一审法院调查,��论是被上诉人还是夏雨均否认他们之间有发生借贷关系,所以上诉人提出夏雨向被上诉人借款是不存在的。在本案中上诉人与案外人夏雨的经济关系与被上诉人无关,本案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来证明这款项系夏雨向被上诉人所借,如果夏雨向被上诉人借,为何款项汇入上诉人帐户。在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与夏雨有关的经济来往帐目如何结算与被上诉人无关。本案上诉人大量引用省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根据该指导意见第17条就已经很清楚了,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来证明汇款前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在此情况,本案的借贷事实清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童良顺、周超巧向本院提供了提供以下证据:一、台州银行对帐单三张,其中一张背面手写了对帐单,证明被上��人的300万元款项是案外人夏雨借给上诉人的,已经返还给夏雨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二、台州农行解放路支行发放贷款表格一份,个贷凭证二份、收款人信息查询一份,说明上诉人童良顺向农行贷款500万元打到夏雨帐户,说明夏雨与上诉人之间的往来帐很多,既有夏雨借款打到上诉人帐户,也有上诉人借款打到夏雨帐户,证明双方之间结算过往来帐。被上诉人叶桂顺的质证意见:一、这份证据不是二审产生的新证据,从法律角度讲依法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形成时间2013年,而本案原告起诉是2015年。二、本案中上诉人对其与夏雨之间的经济往来在一审开庭时也提供了大量的证据,这恰证明上诉人与夏雨之间的经济往来是频繁的,但本案上诉人与夏雨之间帐目如何结算与被上诉人无关,三、铅笔手写部分的“假如叶300万元在夏��里,2013年帐算清无异议”。分析该句话,这钱不是在夏雨这里,所以用了假如两字,如果300万元确实是夏雨向被上诉人所借,就没有必要写假如叶300万元在夏这里,写了假如这两字表明写这字时上诉人也承认这钱在他手上,因为本案事实已经查明被上诉人是把钱汇入上诉人帐户,结帐时这钱汇入夏雨帐户还是汇入上诉人帐户他们搞不清楚所以用了假如。写上假如叶300万元在夏这里,你们两人的帐算清与被上诉人又有何关系,并不意味着被上诉人的钱已经还清了。被上诉人的钱汇给上诉人,上诉人把钱转给夏雨并没有经过被上诉人的同意,因此这是上诉人与夏雨之间的关系,被上诉人的钱是借给上诉人,上诉人还款对象必须经过被上诉人的同意。因此这句话的本意就是被上诉人借款给上诉人。二、至于上诉人与夏雨经济帐目与被上诉人无关,真实性也无法确认。本院认证如下:一、对于三份台州银行对账单及背面铅笔字该组证据。铅笔字的书写没有署名,在案外人夏雨未认可是其书写的情况下,上诉人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是夏雨书写。且即使该内容为夏雨书写,书写的内容也无法证实上诉人的主张。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二、对于上诉人和夏雨来往的经济账目,本院认为其与本案借款没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叶桂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审理时根据本案案情确定适用简易程序并无不当。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借贷双方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还是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夏雨发生的。上诉人童良顺认为本案3000000元款项系案外人夏雨被上诉人所借,夏雨指示被上诉人汇入上诉人账户,但在被上诉人与夏雨均予以否认的情形下,上诉人未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在上诉人承认本案3000000元是借款的前提下,被上诉人汇款给上诉人的事实可以认定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上诉人童良顺和被上诉人之间。因被上诉人并未指定夏雨为收款人,即使上诉人将款项汇给夏雨,亦无法认定是归还本案借款。至于上诉人童良顺与夏雨之间的经济往来可另行解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638元,由上诉人童良顺、周超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战平审判员  胡精华审判员  梅矫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项海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