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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2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张国栋与王军、日照市岚山信成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栋,王军,日照市岚山信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2508号原告:张国栋,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郑加友,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郭志超,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军,司机。被告:日照市岚山信成运输有限公司,302-9,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岚山头街道金牛岭路。诉讼代表人:张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加业,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住所地:日照市黄海二路9号。诉讼代表人:郭和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帅,该公司职工。原告张国栋诉被告王军、日照市岚山信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成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日照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栋的委托代理人郭志超、被告王军、被告信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加业、被告人保日照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栋诉称:2014年11月23日18时46分许,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行驶至潍坊路与富阳路路口东50米路段处与前方顺行的王妮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又与停在路边的被告王军驾驶的鲁L×××××/LE852号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相撞,致原告与王妮受伤。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军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妮无责任。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被告人保日照分公司辩称:请求查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如本案构成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信成运输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请求查明事故造成的费用明细,因信成运输公司是挂靠单位,承担份额较小,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被告王军的答辩意见同信成运输公司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18时46分许,原告张国栋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日照市富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潍坊路与富阳路路口东50米路段处时,与前方顺行的王妮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又与王军驾驶的停在路边的鲁L×××××/LE852挂号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相撞,致原告张国栋与王妮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现场勘查,作出日公交直认字(2014)第004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国栋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安全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军未按规定停车的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妮无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鲁L×××××/LE852挂号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所有人系被告王军,该车登记挂靠在被告信成物流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被告人保日照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国栋因受伤入日照市东港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被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脑震荡、323341牙齿脱落、1121222332牙冠折等伤情。原告支出住院费34693.45元。原告的伤情经其申请,我院委托日照人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日方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45号伤残伤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国栋面部多处外伤瘢痕鉴定为十级伤残;#11#2123#312#42冠折,需行冠修复,每颗牙齿费用约1880元,共计7颗;#4134可行种植或义齿修复,共计3颗;如种植修复每颗牙齿需费用约5000-7000元,如义齿修复每颗牙齿费用约1880元。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患者费用明细汇总等显示原告其余牙齿已进行相应治疗,余四颗尚未进行修复。还查明:原告张国栋在日照市东港区正阳路经营“馋包快餐店”,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发放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其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为2013年12月11日至2016年12月10日。对于此次事故,原告主张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83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20元/天×44天);3、误工费17776元(98.76元/天×180天);4、护理费4400元(100元/天×44天);5、交通费600元;6、残疾赔偿金58444元(29222元/年×20年×10%);7、鉴定费1320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9、后续治疗费31160元,共计154769.84元。上述损失,交强险外要求被告按30%的比例赔偿,被告已支付的9000元不在本次主张之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对原告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被告人保日照分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住院收费发票、住院病历、门诊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实际住院时间有异议,存在挂床,挂床期间费用应剔除;对用药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从中看出原告已进行牙齿更换和修复,支出费用7000元;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伤残等级及评定部位有异议,原告为面部瘢痕,但该鉴定书并未附鉴定检查及瘢痕衡量照片,对伤残等级申请鉴定;对牙齿修复费用有异议,应扣除牙齿修复费用,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营业执照及许可证真实性无异议,但登记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至事发时未满一年,故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无事实依据;对误工费有异议,误工标准应农村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最长不超过2个月;护理费同意按50元/天计算;对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认可。被告信成运输公司、王军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日照市东港区馋包快餐店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原被告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张国栋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与王妮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又与王军驾驶的停在路边的鲁L×××××/LE852挂号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相撞,致原告张国栋与王妮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张国栋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军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妮无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应予采信。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双方的过错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作用大小,酌定张国栋与王军按7:3的比例分担事故责任。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被告王军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及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信成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对王军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人保日照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医疗费支出为38393元(34693.45元+5.58元+70元+27元+393.81元+3000元+203.17元)予以确认;2、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挂床现象,对原告的住院时间44天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44天,为880元;3、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从事餐饮行业,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按山东省2014年住宿和餐饮业36048元/年计算;结合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及原告伤情,其主张的误工时间确认为110天,误工费确认为10863.78元;4、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按日照市护工工资标准80元/天计算44天,为3520元;5、结合原告就医地至居住地的实际距离及住院天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予以确认;6、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但未提出足以推翻上述鉴定意见的证据,亦未举证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收入标准29222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确认为58444元(29222元/年×20年×10%);7、鉴定费132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确认;8、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致十级伤残,七颗牙齿冠折,三颗牙齿脱落,确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支持1000元;9、原告尚余四颗牙齿冠折需进行义齿修复,结合原告的鉴定意见,其牙齿后续治疗费确认为7520元(1880元/颗×4颗)。以上损失共计122540.78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日照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国栋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863.78元、护理费352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共计84427.78元。对原告的其他损失,包括医疗费283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后续治疗费7520元、鉴定费1320元,共计38113元,由被告王军按30%的比例赔偿11433.9元。被告王军已付原告9000元,尚应赔偿2433.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国栋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863.78元、护理费352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共计84427.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军赔偿原告张国栋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43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日照市岚山信成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中被告王军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国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张国栋负担429元,由被告王军负担2271元;邮寄费150元,由被告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席秀梅人民陪审员  滕照宁人民陪审员  孟祥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姚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