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华法民初字第2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舒登迅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登迅,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2713号原告舒登迅,男,汉族,1989年5月5日出生,住址濮阳市华龙区北环路庆西小区***号楼*单元**号,身份证号4109281989********,联系电话1378133****。委托代理人郭启华,濮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联系电话1370347****。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004783-9,住所地濮阳市濮上路261号1、2层。负责人李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晓燕,女,汉族,1977年5月26日出生,该公司员工,联系电话1560393****。原告舒登迅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登迅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启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晓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登迅诉称,2015年1月1日23时许,在濮阳县城关镇红旗路北街口东100米处,原告驾驶其自有的豫J991**号轿车沿濮阳县红旗路由西向东正常行驶于上述地点处时,徐浩楠驾驶的豫JYH6**号轿车沿该路段由东向西在超越前方车辆时,驶入逆行与原告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徐浩楠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浩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经查得知,事故车辆豫JYH6**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901.34元(包括:医疗费3260.3元、误工费8536.72元、护理费1004.32元、交通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60元、车辆替代费1540元、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情况属实。本次事故是徐浩楠醉酒驾驶造成的,给原告造成的任何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评估费、替代交通工具费等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原告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3个月误工及收入情况,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不予认可。且原告的病情均为皮外伤,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没有法律依据,申请对原告实际误工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于庭下3日内提交书面申请及鉴定所需材料,逾期视为放弃。原告提交的村委会出具的汽车出租公司误工证明没有法律效力,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不予认可。财产损失不属于人身损害损失,依据有关司法解释,不应由保险公司垫付。原告没有提供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替代工具支付票据,其主张该项损失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其请求交通费不予认可。诉讼费、评估费、替代交通工具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23时00分许,在濮阳县城关镇红旗路北街口东100米处,徐浩楠醉酒驾驶豫JYH6**号轿车,沿濮阳县红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超越前方车辆时,驶入逆向,与沿红旗路由西向东正常行驶的原告舒登迅驾驶其自有的豫J991**号轿车相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舒登迅及豫JYH6**号轿车乘坐人耿首朋受伤,徐浩楠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2月4日,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5)第15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徐浩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舒登迅无事故责任;3、当事人耿首朋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次日被送入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损伤,于同年1月10日出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共计3262.3元。原告的损伤出院被诊断为:外伤后头痛头晕,躯体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休息2月,继续药物对症治疗。2015年3月26日,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自有的豫J991**号轿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坏程度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该车估损总值为149935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实际误工时间提出异议,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出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实际误工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的书面申请,本院受理后,按照双方当事人的选择将该申请依法移送至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9月18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实际误工时间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舒登迅误工损失日为30日。另查明,原告是濮阳县相臣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护理人员舒登运,男,汉族,1993年6月4日出生,原告的堂弟。又查明,事故车辆豫JYH6**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票据、误工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评估报告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浩楠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查,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YH6**号轿车交强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即: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万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3260.3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原告请求3260.3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2340.16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其从事的行业是居民服务业,并不能证明其在本次事故中的实际误工损失,故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应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8472元的标准,按30天计算;3、护理费624.04元。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8472元的标准,按8天,有1个护理人员计算;4、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5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按8天计算,原告请求240元,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160元。参照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按8天计算;7、车辆损失2000元。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评估报告予以确认。原告请求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车辆替代费用。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624.5元(包括:医疗费3260.3元、误工费2340.16元、护理费62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60元、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624.5元(包括:医疗费用3660.3元、死亡伤残赔偿金2964.2元、财产损失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舒登迅各项损失共计862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舒登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2元,由原告舒登迅负担172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0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志勇审 判 员  王婵微人民陪审员  魏艺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耀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