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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3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天津商业大学宝德学院、王永泉等劳动争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商业大学宝德学院,王永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3378号原告:天津商业大学宝德学院,住所,天津市西青区津静路**号。法定代表人:邱冠雄,院长。委托代理人:景富生,天津国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泉。原告天津商业大学宝德学院与被告王永泉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商业大学宝德学院诉称:天津商业大学宝德学院-莱佛士设计学院的成立和终止均符合法定的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原告在用人单位中外办学项目终止后应当承担的是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任,而不是继续履行的责任。原告在劳动合同上的签章行为是基于中外合作办学的特殊性要求,但用工单位是莱佛士设计学院。合作办学项目不具有法人资格,劳动合同由举办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即原告签订是符合中外办学的特殊性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已明确约定用工单位为合作办学项目,即莱佛士设计学院。莱佛士设计学院不仅以自己的名义管理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同时还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莱佛士设计学院的成立和终止均符合法定的要求。对于莱佛士设计学院的成立,天津市教育委员会于2008年9月9日以津教委国际(2008)第46号文件进行了许可批复,国家教育部国际合作与交流司于2008年10月10日以教外司综(2008)1090号文件进行复函并核定批准编号。莱佛士设计学院由于整体经济不景气导致招生困难无法继续维持正常营运,于2014年12月底在学生修完学业并处理所有善后事宜后,2015年1月22日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就天津商业大学宝德学院-莱佛士设计学院合作项目结束进行申报,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准许解除劳动合同。故莱佛士设计学院的成立和终止符合法定的要求。莱佛士设计学院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莱佛士设计学院由于整体经济不景气导致招生困难无法继续维持正常营运,于2014年11月23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已经签收。2015年1月13日被告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后离校。2015年3月原告为其办理领取失业金资格和退工退档手续。自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开始,莱佛士设计学院即与其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事宜。莱佛士设计学院是相对独立的用人单位,被告接受莱佛士设计学院的管理,服从莱佛士设计学院的工作安排,从莱佛士设计学院获得报酬,对于此被告在劳动合同签订之初以及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清楚的。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进行协商,未能达成一致结果,在依法对劳动者进行经济补偿的前提下,解除双方之间的关系。莱佛士设计学院终止的情况下,作为举办方的原告应当承担的是依法对劳动者进行经济补偿而不是继续履行合同的责任。故原告要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无需继续履行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王永泉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的失业证,要求学生缴纳的账号名称,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程序表等上的单位名称均为原告,并非天津商业大学宝德学院-莱佛士设计学院,故被告的用人单位即为原告。原告为独立的法人,天津商业大学宝德学院-新加坡莱佛士设计学院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被告与原告有劳动关系。原告并未按照法律规定提前30日通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且原告并未发生重大变化,天津商业大学宝德学院-莱佛士设计学院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不合法。原告对于员工经济补偿金标准不一致。原告未对被告进行申领失业保险金等待遇的提醒。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主张其于2009年9月28日入职原告处。原告主张被告于2009年9月28日入职天津商业大学宝德学院-莱佛士设计学院。天津商业大学宝德学院天商宝德报(2008)7号“关于我院与新加坡莱佛士设计学院合作办学项目的请示”载明:“天津市教委:……我院拟与莱佛士设计学院利用各自办学优势,开设合作办学项目,现将有关事项请示如下:……十三、财务在学校财务账户内设立中外合作办学项目专项,统一办理收支业务。”天津市教育委员会文件津教委国际(2008)46号“关于天津商业大学宝德学院与新加坡莱佛士设计学院合作举办非学历高等教育项目的批复”载明:“天津商业大学宝德学院:……一、同意你院与新加坡莱佛士设计学院合作举办艺术设计、服装营销与管理、工商管理专业等非学历高等教育项目。……”被告提交的乙方为王永泉、2012年10月11日开始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显示用人单位名称为天津商业大学宝德学院-新加坡莱佛士设计学院,但甲方盖章处为原告的公章。原告主张原告盖章是由于中外办学项目的特别要求,因天津商业大学宝德学院-莱佛士设计学院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被告与天津商业大学宝德学院-莱佛士设计学院签订期限为2012年10月11日开始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提交新加坡莱佛士教育集团及属下所有院校信息工程政策条款及条件的接受与承诺证明天津商业大学宝德学院-莱佛士设计学院存在独立的管理制度。被告质证称真实性认可,字是被告本人所签。原告提交天津商业大学宝德学院-莱佛士设计学院明细账,证明天津商业大学宝德学院-莱佛士设计学院财务独立,为被告发放工资。2009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天津商业大学宝德学院-莱佛士设计学院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1月23日天津商业大学宝德学院-莱佛士设计学院依据劳动合同法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2015年1月14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原告主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系指天津商业大学宝德学院-莱佛士设计学院由于招生困难,于2015年1月13日正式结束经营。天津市教育委员会出具的说明载明:“天津商业大学宝德学院与新加坡莱佛士设计学院合作办学项目有效期至2015年10月9日。……”原告主张天津商业大学宝德学院与新加坡莱佛士设计学院合作办学项目即是天津商业大学宝德学院-莱佛士设计学院。本院认为:被告的工资由天津商业大学宝德学院-莱佛士设计学院发放,社会保险由天津商业大学宝德学院-莱佛士设计学院缴纳。被告与天津商业大学宝德学院-莱佛士设计学院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确定的主体资格错误。对被告提交的乙方为王永泉、用人单位名称为天津商业大学宝德学院-新加坡莱佛士设计学院,但甲方盖章处为原告公章、2012年10月11日开始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院认定其实际用工单位为天津商业大学宝德学院-莱佛士设计学院,对原告陈述的其盖章是由于中外办学项目的特别要求的主张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原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案件受理费5元,全部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洪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