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0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鲁某甲与李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甲,李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0536号原告鲁某甲。法定代理人鲁某乙,在外务工。委托代理人鲁正雨(特别授权,务农。被告李某,自由职业。原告鲁某甲诉被告李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李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宗元、人民陪审员齐振清参加的合议庭,由于无法直接向被告李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依法适用公告方式,向被告李某送达了上述法律文书,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鲁正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某甲诉称,原告之父鲁某乙与被告李某于2010年2月26日协议离婚,后原告跟随鲁某乙生活,由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抚养费共计86000元,协议约定被告在2015年3月前支付给原告,但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抚养婚生子鲁某甲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抚养费共计86000元及按年利息5%支付利息计21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鲁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鲁某甲的户口簿复印件及鲁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及鲁某乙的身份。证据二: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鲁某乙与李某离婚的事实及离婚时双方对原告抚养跟随的约定。被告李某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之父鲁某乙与被告李某于××××年××月××日在当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2月25日生育原告鲁某甲,于2010年2月26日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对婚生子鲁某甲的抚养跟随问题作出约定“一、男方鲁某乙与女方李某自愿离婚。二、儿子鲁某甲跟随男方生活。三、女方支付给男方八万六千元(小写86000)人民币。四、协议第三条中的八万六千元(小写86000)人民币是女方支付给鲁某甲的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现由鲁某甲的监护人(男方)代为保管。高中教育阶段之后的有关费用双方日后重新协商。七、协议第三条中的八万六千元(小写86000)人民币女方应于2015年3月前支付于男方,如至2015年3月前女方无法支付于男方,余下的尾款部分女方按年利率5%支付给男方利息。”鲁某乙与李某分别在离婚协议书上签名并按指印。双方离婚后原告鲁某甲跟随鲁某乙生活,李某已经支付给鲁某乙3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李某支付利息2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一方抚养的未成年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由于鲁某甲尚未成年,在其父母离婚后一直随其父鲁某乙生活,现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鲁某乙与李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具备协议无效和可撤销的情形,自双方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上签字后该离婚协议即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被告李某已经支付了30000元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下56000元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经合议庭合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鲁某甲抚养费56000元。二、驳回原告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原告鲁某甲已预交),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华审 判 员 王宗元人民陪审员 齐振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佩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