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一初字第1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雷桑与李伟、陆仕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桑,李伟,陆仕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一初字第1423号原告雷桑。委托代理人邓飞,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伟。被告陆仕玉。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秦昌任,广西任钒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振光,广西任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桑与被告李伟、陆仕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桑的委托代理人邓飞,被告李伟、陆仕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秦昌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桑诉称,2008年5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李伟以需资金周转为由,通过银行转帐或直接借取现金的方式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总额为50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4月8日前归还。借款期满,被告李伟仅归还了50000元,尚欠450000元没有归还。因被告李伟没有按约还款,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伟归还借款450000元,并自2014年4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陆仕玉与被告李伟于2006年登记结婚,2013年2月16日登记离婚。被告李伟所借的款项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陆仕玉应对所欠借款及利息与被告李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李伟于2008年11月10日、2009年4月19日、2009年5月10日分别向原告出具的《借条》3份,证明被告李伟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广西农村信用社转帐业务凭证、银行卡/无折存款业务回单,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有部分是通过银行转帐、存款;3、2014年4月6日《借条》1份,证明被告李伟向原告共先后借款500000元的事实;4、《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证明两被告于2006年登记结婚,2013年2月16日登记离婚,被告李伟所借款项全部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5、《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两被告在办理离婚登记时约定财产归女方,债务归男方,两被告有恶意逃债的行为,被告陆仕玉应以其个人财产对原告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李伟辩称:1、被告李伟没有向原告借到钱,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2、原告雷桑与被告李伟之前有过生意上的合作,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双方就之间的经济纠纷达成了协议,约定所欠的总金额为250000元,归还日期为2015年11月20日前。由于双方新约定的还款期限并未到期,原告的权益没有受到侵害,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陆仕玉辩称:陆仕玉与李伟曾是夫妻,但双方因长期分居在2013年2月已经离婚,原告和被告李伟的经济关系与被告陆仕玉没有任何关系,李伟与原告生意合作所得的钱款并没有用到家庭上,同时,原告在起诉后,又与被告李伟签订了协议,协议上并没有要求被告陆仕玉承担责任的条款。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陆仕玉的诉讼请求。两被告就其辩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告雷桑与被告李伟于2015年7月18日签订的协议1份,证明双方确认所欠的总金额为250000元,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5年11月20日前,同时协议并无约定要求被告陆仕玉承担责任的条款,说明原告已经不再追究被告陆仕玉的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雷桑与被告李伟是否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如存在,借款金额为多少?2、原告的权益是否已经受到侵害?3、原告请求被告陆仕玉承担连带责任,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开庭质证,双方的质证意见如下: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李伟当天并没有借到原告的款项;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协议上已讲明双方系长期分居,说明被告李伟所借的钱与被告陆仕玉没有关系,且没有用于家庭开支上。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1、从协议内容看,协议上写着归还,说明原告与被告李伟确实存在借贷关系;2、该协议是附条件的协议,协议上被告称在2015年8月15日前归还5万,原告收到被告款项后撤回起诉,但被告并没有按约还借款;3、从内容看双方仅就其中的250000元达成还款协议;4、协议上并没有不追究被告陆仕玉责任的条款;5、被告没有按协议的约定还款,其再次失信的行为说明被告没有还款的诚意,请求法院撤销该协议。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11月10日、2009年4月19日、2009年5月10日被告李伟出具《借条》,向原告分别借款80000元、27000元、115000元。之后,原告又通过银行转帐、将款存入被告李伟及李振德户名的方式多次向被告李伟出借款项,其中至2010年12月1日止,存至被告李伟帐户的金额为94000元,存至李振德帐户的金额为135000元。2013年4月6日,被告李伟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所借款总额为500000元,并定于2014年4月8日前归还。借款期满后,被告李伟归还了50000元。提起本案诉讼后,2015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李伟就双方的经济纠纷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1、被告李伟于2015年11月20日归还原告现金共250000元,并于2015年8月5日前付第一笔50000元,如柳工一案在此时间前执行,则还款时间亦提前至同柳工案;2、原告收到第一笔还款后撤回本案的诉讼;3、如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还款,延期则按月2%支付利息给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李伟没有按约定支付第一笔款项。另查明,被告陆仕玉与被告李伟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6年登记结婚,2013年2月16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雷桑与被告李伟是否存在合法借贷关系问题。被告李伟向原告借款,有被告李伟出具的4份《借条》及原告向被告李伟及李振德帐户转入款项的转帐业务凭证、存款业务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充分证明被告李伟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因此,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李伟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关于借款金额问题。被告李伟称原告雷桑与其有过生意上的合作,提起本案诉讼后,双方就之间的经济纠纷达成了协议,确定所欠的总金额为250000元。但从双方达成协议的内容看,仅有被告李伟于2015年11月20日前归还被告共250000元的约定,而没有被告欠原告的款项总额为250000元表述,因此,根据被告李伟于2013年4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记载,本院确认被告李伟向原告借款的总额是500000元。3、关于原告的权益是否已经受到侵害的问题。虽然被告李伟于2013年4月6日出具《借条》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4年4月8日前,但在2015年7月18日,双方又达成新的协议,即其中的250000元还款期限延期至2015年11月20日前,其中第一笔50000元于2015年8月5日前归还,亦即原告所诉请的款项中有200000元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尚未到还款期限。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后与被告李伟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双方对各自权利义务的处分。尽管被告李伟未能按约支付第一笔款项,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构成了根本违约或被告出现严重偿还危机足以威胁到其债权如期实现。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伟归还全部借款本金450000元,本院仅支持250000元。4、关于被告是否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李伟从借款逾期之日起即2014年4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被告陆仕玉是否应对被告李伟的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对外所举债务,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原则上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伟、陆仕玉原系夫妻关系,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截至2010年12月1日止,被告李伟向原告借款共计451000元,该451000元借款形成于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陆仕玉提出其与被告李伟长期分居,被告李伟所借的款项并没有用到家庭上,但其未能提出反驳证据证实被告李伟、陆仕玉明确约定涉案借款为被告李伟的个人债务,或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对该约定知情,因此,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伟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被告李伟、陆仕玉的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李伟、陆仕玉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伟应返还原告雷桑借款本金250000元;二、被告李伟应偿付原告雷桑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2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从2014年4月9日起计至本案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最后一日止);三、被告陆仕玉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雷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原告雷桑负担3577元,被告李伟、陆仕玉负担4473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永辉审 判 员 莫庆铿代理审判员 冯永兵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关 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关注公众号“”